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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健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健军,男,1993年3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松滋市。2016年3月25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翁婧、陈玮钰,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健军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陕0102刑初2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健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宣判后,张健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陕01刑终523号刑事裁定,撤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2刑初279号刑事判决,发回新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新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8)陕0102刑初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健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案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被告人张健军经“东子”(身份不详)介绍认识“胖子”(身份不详),张健军随“胖子”从西安至云南省勐海县打洛镇附近某村,“胖子”要求张健军体内藏毒,张健军未能吞食,2016年3月18日3月23日赵某(未满16周岁,另处)在同一地点完成吞食毒品,“胖子”遂安排张健军陪同赵某将毒品运至西安,张健军、3月24日赵某乘坐KY8260次航班由西双版纳到达昆明,3月25日又乘坐MU5727次航班到达西安,二人在西安咸阳国际机场下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3月25日14时至18时,赵某在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解放门派出所先后从体内排出用黄色透明胶带包裹的毒品疑似物37包。经鉴定:从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219.1372克,海洛因含量达64.1%至69.7%(上述毒品除部分留检外,其余均已收缴)。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健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受人雇佣,伙同他人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唯张健军系受人雇佣、且在毒品运输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对其依法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健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健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二)随案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海信手机一部、非法所得人民币七百九十五元及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均依法予以没收。张健军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张健军并不知道赵某体内藏有毒品,亦没有参与运输毒品的行为,应认定其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张健军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3月25日8时许,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解放门派出所民警接群众匿名举报称赵某及被告人张健军携带毒品从昆明乘坐飞机至西安,后民警在西安咸阳国际机场将刚下飞机的二人抓获。赵某在解放门派出所分三次排泄出透明胶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物37个,毛重为312.2克。2.现场提取、清点笔录及称量、扣押、封存笔录、指认照片证明:2016年3月25日14时许,赵某在解放门派出所排泄出透明胶带包裹的毒品疑似物22包、16时许排泄出13包、17时许排泄出2包,经称量,上述37包毒品疑似物毛重312.2克,赵某对上述物品及称量结果予以指认,公安机关扣押后予以封存。3.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毒品收据证明:送检的从赵某体内排出的37包毒品疑似物,净重共计219.1372克,从中随机抽取10包进行检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64.1%至69.7%。上述毒品均已被西安市禁毒委员会收缴。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诉人张健军黑色海尔手机一部、人民币255元、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62×××05)、MU5727航班飞机票一张、KY8260航班登机牌一张、昆明至西安电子行程单一张(2016.3.258:15,票价1570元)、保险单一张(保险费20元)、西双版纳至昆明电子行程单一张(出发时间2016.3.2423:40,票价810元)、张健军及赵某保险单两张(保险费共计40元)、张健军临时身份证一张(签发时间2016年3月18日,签发地昆明)、张健军与赵某2016年3月24日在西双版纳机场合影照片两张;扣押赵某三星手机一部、人民币540元、农业银行卡(卡号62×××79)、赵某临时身份证一张(签发时间为2016年3月24日,签发地版纳)、MU5727航班飞机票一张、KY8260航班登机牌一张、昆明至西安咸阳电子行程单一张(2016.3.258:15,票价1570元)、保险单一张(保险费20元)、西双版纳至昆明电子行程单一张(出发时间2016.3.2423:40,票价810元)。5.离港数据证明:张健军于2016年2月27日自深圳黄田至咸阳、于同年3月17日自咸阳至昆明巫家坝、于次日自昆明巫家坝至景洪、于同月24日自景洪至昆明巫家坝、于次日自昆明巫家坝至咸阳;赵某于2016年3月24日自景洪至昆明巫家坝、于次日自昆明巫家坝至咸阳。6.现场检验报告书证明:赵某毒品尿检呈阳性,张健军毒品尿检结果呈阴性。7.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张健军所持银行卡于2017年2月27日入账994.76元,同日出账900元。8.手机恢复数据证明:张健军手机与136××××9734(归属地为陕西省西安市)联系记录:2016年3月24日晚至次日凌晨2时许,二人通话频繁,对方于25日10时50分呼入一次,张健军于11时28分呼叫对方一次,未接通。2016年3月25日2时24分,张健军发短信:62×××79农业银行(系赵某银行卡),10时52分,短信显示对方来电2次,未接通;张健军曾在百度搜索过“海洛因10颗关多久”的内容。9.证人赵某证明:他被抓获一周前一个运输毒品的朋友QQ联系他,问他想不想赚钱,还说一次能赚1万元,他就答应了。大约一周之后,该人就把他从昆明带到打洛县,又叫了一辆摩托车将他偷渡到缅甸(因为他看见当地汽车方向盘都在右边,而且车牌号也是黑色的,所以他确定到了缅甸),之后,来了一个人将他接到一间房子里,房里有五六个人,有人吞毒品,有人往鞋里藏毒品。3月23日晚上,一个黑黑瘦瘦的人让他吞毒品,腰里还别着枪,他就吞了30多包毒品,当时张健军也在房间里,看到他吞毒品了。3月24日中午,有人用摩托车将他和张健军送到打洛县,并给了他6000元的路费,还让他到了西安就听张健军的,由张健军联系西安的人。之后,他就和张健军乘坐出租车到了西双版纳机场,当日下午6时许,他俩买了晚上11点到昆明的机票,25日0时40分许,他俩到达昆明找了一个宾馆入住,25日7时许,他俩买了到西安的机票,刚到西安就被公安抓获了。在这一路上,张健军都和他在一起,还让他不要吃太多以免将毒品排泄掉。经混杂辨认,赵某辨认出张健军就是与其同行的人。10.上诉人张健军供述:他以前在工地干活时认识一个叫“东子”的人。2016年春节后,“东子”让他从深圳来西安跑业务,还给他机票钱;2016年2月28日,他从深圳坐飞机到西安,“东子”将他接到西安一小巷子的一个宾馆,给他钱让他上网消遣,期间介绍了一个“胖子”说是大哥。同年3月18日左右,他跟随“胖子”从咸阳坐飞机到昆明,又从昆明坐飞机到西双版纳,之后坐出租车到打洛县,再坐摩的翻过一座山到了一个村子里,之后开车去了一个房子,那个车的方向盘是在右边。“胖子”将他带到一个房间里,拿了用胶带包好的一坨一坨绿色的东西让他吞,他没吞下去。3月23日左右,“胖子”又让一“小孩”(赵某)吞下毒品,“胖子”就说他留在这没什么用了,让他和赵某一起到西安,分别给了他们路费。期间他有说让赵某少吃点。“胖子”还给了他一个电话号码让他到了西安联系,他和3月24日赵某从西双版纳坐飞机到昆明,25日,又从昆明坐飞机到西安,一下飞机他给“东子”打电话说他们到了,之后就被公安抓获了。经混杂辨认,张健军辨认出赵某就是和其同行的未成年人。11.前科材料证明:张健军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10年5月22日被释放。12.户籍材料证明:张健军出生于1993年3月13日,作案时已达承担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赵某出生于2000年7月11日,案发时15岁。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健军受人指使陪同体内藏毒的未成年人赵某乘坐飞机将毒品从云南运至陕西西安,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对张健军及其辩护人所提张健军与赵某仅是同行,并不知道赵某体内藏有毒品,不构成犯罪之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赵某证明其在吞食毒品时张健军在场,张健军多次供述亦承认与赵某在同一房间居住,并看到赵某吞食毒品,且根据赵某证言、张健军供述及其手机数据显示,张健军与赵某到达西安后,由张健军负责与西安接应的人联系,张健军的手机通话记录对此亦能予以印证,故张健军明知赵某体内藏毒,仍受人指使陪同协助赵某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惟认定张健军系从犯,对其减轻处罚时,应在新的量刑幅度内,适用并处罚金的附加刑,原审判决适用没收财产的附加刑不当,且数额过高,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2刑初2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随案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海信手机一部、非法所得人民币七百九十五元及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均依法予以没收;二、撤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2刑初2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张健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三、上诉人张健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28年3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李思明
代理审判员  张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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