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健康
李红(邹平健宇法律服务所)
徐某某
邹平县运输公司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陈波
原告张健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邹平县万通纸业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红,邹平健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邹平县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传军,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延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健康诉被告徐某某、邹平县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滨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健康委托代理人李红,被告徐某某,被告永安保险滨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平县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被告责任如何承担;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本案各被告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徐某某驾驶鲁M×××××号轿车与原告张健康骑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张健康受伤,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与原告张健康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次事故中因被告徐某某系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一方即原告张健康发生事故,且原告张健康负事故同等责任,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徐某某应对原告张健康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鲁M×××××号轿车所有人邹平县运输公司为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滨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永安保险滨州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张健康损失先行赔偿,属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永安保险滨州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上述保险限额范围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徐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已支付原告张健康的23000元应予扣减。被告徐某某驾驶的鲁M×××××号轿车登记车主虽为被告邹平县运输公司,但该公司已将该车出租于闫某某使用,闫某某又将该车出租于被告徐某某从事客运经营活动,本案所涉事故发生于被告徐某某从事的客运经营活动期间,被告邹平县运输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对原告张健康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张健康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74113.47元。原告张健康受伤后被送往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计支出医疗费74113.47元,有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证实,证据充分,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原告张健康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其伙食补助费每天按6元计算,合计为168元;3、残疾赔偿金51510元。经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健康右胫腓骨下端粉碎骨折、右内踝骨折致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240日。被告永安保险滨州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限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导致重新鉴定未果,被告永安保险滨州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张健康有固定工作单位,且随其叔叔张某某在邹魏二工业园二生活区36号楼4单元102室居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张健康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为51510元(25755元×20年×10%);4、误工费27469.12元。原告张健康系邹平县万通纸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33.64元,经鉴定其误工天数为240日,误工费为27469.12元(3433.64元÷30天×240天);5、护理费16373.57元。原告张健康住院期间由其父母张某甲、何某某护理,出院后由父亲张某甲护理。护理人员张某甲、何某某均系邹平县众益轻工配件厂职工,张某甲月平均工资3396.33元,何某某月平均工资3230元,证据充分,对该两护理人员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张健康伤情,并参照医生出具的证明单,其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符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原告张健康护理费应为16373.57元(3396.33元÷30天×118天3230元÷30天×28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张健康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结合其伤残程度,本院支持1000元为宜;7、交通费4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500元偏高,根据原告张健康住院、出院等情况,本院支持400元为宜;8、车辆损失1714元。经鉴定,原告张健康所骑电动车车损价值1714元,予以支持;9、鉴定费2300元。原告张健康要求被告赔偿其伤残鉴定费2000元及车损鉴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张健康以上损失总额为175048.16元。
被告永安保险滨州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健康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27469.12元、护理费16373.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1714元,共计108466.69元;被告永安保险滨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健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8568.88元[(64113.47元168元)×60%]。被告徐某某应赔偿原告张健康鉴定费1380元(2300元×60%)。因被告徐某某已赔偿原告张健康23000元,扣除其应赔偿的1380元,代被告永安保险滨州公司垫付21620元,应从被告永安保险滨州公司赔偿数额中扣除,故被告永安保险滨州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健康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交通费,共计86846.69元(108466.69元-21620元)。原告张健康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平县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和答辩权,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健康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交通费,共计86846.69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健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8568.88元;
三、被告徐某某、邹平县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健康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张健康负担1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被告责任如何承担;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本案各被告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徐某某驾驶鲁M×××××号轿车与原告张健康骑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张健康受伤,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与原告张健康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次事故中因被告徐某某系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一方即原告张健康发生事故,且原告张健康负事故同等责任,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徐某某应对原告张健康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鲁M×××××号轿车所有人邹平县运输公司为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滨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永安保险滨州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张健康损失先行赔偿,属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永安保险滨州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上述保险限额范围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徐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已支付原告张健康的23000元应予扣减。被告徐某某驾驶的鲁M×××××号轿车登记车主虽为被告邹平县运输公司,但该公司已将该车出租于闫某某使用,闫某某又将该车出租于被告徐某某从事客运经营活动,本案所涉事故发生于被告徐某某从事的客运经营活动期间,被告邹平县运输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对原告张健康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张健康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74113.47元。原告张健康受伤后被送往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计支出医疗费74113.47元,有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证实,证据充分,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原告张健康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其伙食补助费每天按6元计算,合计为168元;3、残疾赔偿金51510元。经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健康右胫腓骨下端粉碎骨折、右内踝骨折致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240日。被告永安保险滨州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限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导致重新鉴定未果,被告永安保险滨州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张健康有固定工作单位,且随其叔叔张某某在邹魏二工业园二生活区36号楼4单元102室居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张健康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为51510元(25755元×20年×10%);4、误工费27469.12元。原告张健康系邹平县万通纸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33.64元,经鉴定其误工天数为240日,误工费为27469.12元(3433.64元÷30天×240天);5、护理费16373.57元。原告张健康住院期间由其父母张某甲、何某某护理,出院后由父亲张某甲护理。护理人员张某甲、何某某均系邹平县众益轻工配件厂职工,张某甲月平均工资3396.33元,何某某月平均工资3230元,证据充分,对该两护理人员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张健康伤情,并参照医生出具的证明单,其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符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原告张健康护理费应为16373.57元(3396.33元÷30天×118天3230元÷30天×28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张健康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结合其伤残程度,本院支持1000元为宜;7、交通费4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500元偏高,根据原告张健康住院、出院等情况,本院支持400元为宜;8、车辆损失1714元。经鉴定,原告张健康所骑电动车车损价值1714元,予以支持;9、鉴定费2300元。原告张健康要求被告赔偿其伤残鉴定费2000元及车损鉴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张健康以上损失总额为175048.16元。
被告永安保险滨州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健康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27469.12元、护理费16373.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1714元,共计108466.69元;被告永安保险滨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健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8568.88元[(64113.47元168元)×60%]。被告徐某某应赔偿原告张健康鉴定费1380元(2300元×60%)。因被告徐某某已赔偿原告张健康23000元,扣除其应赔偿的1380元,代被告永安保险滨州公司垫付21620元,应从被告永安保险滨州公司赔偿数额中扣除,故被告永安保险滨州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健康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交通费,共计86846.69元(108466.69元-21620元)。原告张健康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平县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和答辩权,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健康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交通费,共计86846.69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健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8568.88元;
三、被告徐某某、邹平县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健康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张健康负担1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800元。
审判长:王桂香
审判员:任新民
审判员:陈玉金
书记员:邢珊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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