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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允亮、兰朝中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张允亮
兰朝中
唐某某
杨劲(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允亮。
被告人兰朝中。
被告人唐某某。
辩护人杨劲,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4)362号起诉书,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允亮、兰朝中、唐某某及唐某某的辩护人杨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张允亮、唐某某、兰朝中借口被害人李某遗失被告人张允亮朋友的摩托车,在成都市金牛区跃进村一网吧,将被害人李某强行拖出网吧,并带至被告人唐某某租住的位于跃进村的出租屋。在出租屋内,被告人张允亮等人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殴打,并以要砍手指电话威胁其母亲,要求其母亲向指定账户打款人民币5000元。当日16时许,被害人李某趁机逃离。同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张允亮、唐某某、兰朝中伙同杨某、李某某、王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再次以同样名义在同一网吧,将被害人李某胁迫至被告人唐某某租住的出租屋内,对其实施殴打后,以要砍手指电话威胁其母亲。被害人李某的母亲向被告人张允亮等人指定的账户汇款人民币3000元后,被害人李某于次日被释放。2013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张允亮等人又将被害人李某骗至被告人唐某某租住的出租屋,以同样方式要挟其母亲汇款人民币2000元后,将其释放。被告人张允亮、兰朝中于2013年11月13日被公安机关挡获,随后被告人张允亮带领公安机关挡获了被告人唐某某。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允亮、被告人兰朝中、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绑架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张允亮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情节,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张允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兰朝中辩称未将被害人李某强行带走,分得的钱为汽油费用。被告人唐某某辩称其未将被害人李某强行带出网吧。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该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唐某某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允亮、兰朝中和唐某某,利用被害人李某母亲柏某某对被害人李某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以实力控制被害人李某,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定为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某积极参与共同犯罪,关押被害人李某的地点为被告人唐某某租住的房屋内,且为获取赃款提供银行卡并分得大部分赃款。本案中,被告人唐某某的作用与其他被告人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予以处罚,故本院对被告人唐某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本案不分主从犯,按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处罚。
被告人张允亮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兰朝中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允亮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允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兰朝中、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被告人张允亮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被告人兰朝中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被告人唐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作案工具匕首一把和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允亮、兰朝中和唐某某,利用被害人李某母亲柏某某对被害人李某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以实力控制被害人李某,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定为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某积极参与共同犯罪,关押被害人李某的地点为被告人唐某某租住的房屋内,且为获取赃款提供银行卡并分得大部分赃款。本案中,被告人唐某某的作用与其他被告人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予以处罚,故本院对被告人唐某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本案不分主从犯,按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处罚。
被告人张允亮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兰朝中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允亮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允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兰朝中、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被告人张允亮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被告人兰朝中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被告人唐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作案工具匕首一把和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审判长:李力
审判员:马佳
审判员:王沛

书记员:罗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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