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肖厚民(山东宝权律师事务所)
闫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
吕红卫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
委托代理人肖厚民,山东宝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
负责人王丰,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红卫,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闫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闫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依照商业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及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事故经峄城区交警大队认定张年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于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苏C×××××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闫某愿承担其驾驶员张年峰因履行职务行为驾驶车辆造成张某某损害的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将对张年峰的诉讼变更为对闫某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定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被告闫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证实且均是为治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的必要花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张某某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依据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张某某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存留,待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其费用需人民币4000-6000元,支持5000元。
关于原告张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张某某于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5月26日在峄城区中医院治疗,2014年8月26日在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9月9日定残。其主张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36天,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提供枣庄瑞星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能够证实其收入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故,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误工费10689.6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张某某的护理费,张某某提供结婚证、张友谊的身份证及户籍页、张友谊的驾驶证及道路货物运输业从业资格证、张友谊的服务单位枣庄市鑫润运输有限公司的道路运输证,证明张友谊系城镇居民并从事道路运输业,但不能提供张友谊因护理而减少的收入证明,故,对张某某住院期间由张友谊护理,张友谊系城镇居民,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张某某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赔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日均可支配收入77.44元计赔护理费为2632.96元。
关于原告张某某的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支持400元。
关于原告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张某某系城镇居民,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依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残疾赔偿标准,支持残疾赔偿金为56528元。
关于原告张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应予合理抚慰,本院支持1000元。
关于原告张某某的鉴定费,其在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鉴定,费用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张某某的复印费,确系为诉讼而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694.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10689.6元、
护理费2632.96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60元。
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689.6元、护理费2632.96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1250.56元;
商业三者险应赔偿医疗费6694.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共计12204.8元的80%,计9763.84元减除因车辆超载而由车方承担的10%责任即976.38元,计8787.46元;
闫某应赔偿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60元,共计1660元的80%计1328元及因车辆超载而由车方承担的10%责任即976.38元,共计2304.38元。闫某已赔付21000元,张云玲应返还18695.62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81250.5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8787.46元;
三、被告闫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2304.38元,已付21000元,原告张某某应返还被告闫某18695.62元;
四、上述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依照商业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及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事故经峄城区交警大队认定张年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于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苏C×××××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闫某愿承担其驾驶员张年峰因履行职务行为驾驶车辆造成张某某损害的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将对张年峰的诉讼变更为对闫某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定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被告闫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证实且均是为治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的必要花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张某某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依据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张某某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存留,待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其费用需人民币4000-6000元,支持5000元。
关于原告张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张某某于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5月26日在峄城区中医院治疗,2014年8月26日在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9月9日定残。其主张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36天,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提供枣庄瑞星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能够证实其收入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故,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误工费10689.6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张某某的护理费,张某某提供结婚证、张友谊的身份证及户籍页、张友谊的驾驶证及道路货物运输业从业资格证、张友谊的服务单位枣庄市鑫润运输有限公司的道路运输证,证明张友谊系城镇居民并从事道路运输业,但不能提供张友谊因护理而减少的收入证明,故,对张某某住院期间由张友谊护理,张友谊系城镇居民,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张某某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赔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日均可支配收入77.44元计赔护理费为2632.96元。
关于原告张某某的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支持400元。
关于原告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张某某系城镇居民,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依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残疾赔偿标准,支持残疾赔偿金为56528元。
关于原告张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应予合理抚慰,本院支持1000元。
关于原告张某某的鉴定费,其在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鉴定,费用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张某某的复印费,确系为诉讼而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694.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10689.6元、
护理费2632.96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60元。
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689.6元、护理费2632.96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1250.56元;
商业三者险应赔偿医疗费6694.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共计12204.8元的80%,计9763.84元减除因车辆超载而由车方承担的10%责任即976.38元,计8787.46元;
闫某应赔偿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60元,共计1660元的80%计1328元及因车辆超载而由车方承担的10%责任即976.38元,共计2304.38元。闫某已赔付21000元,张云玲应返还18695.62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81250.5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8787.46元;
三、被告闫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2304.38元,已付21000元,原告张某某应返还被告闫某18695.62元;
四、上述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闫某负担。
审判长:苏亮
书记员: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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