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元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洪洞县,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达,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骏杰,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实习律师。被告: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张元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201.6元,其中包含医疗费201.6元,精神损害偿赔偿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8日,铂澜迪科技有限公司在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大午温泉酒店举办商业活动,被告高某与其妹妹高鹏一起无故到铂澜迪科技有限公司活动场所闹事。为保障正常经营秩序,铂澜迪科技有限公司组织包括原告张元元在内的多名工作人员对被告进行劝解。在原告忍让克制的情况下,被告一意孤行仍想要冲击并且扰乱铂澜迪科技有限公司的正常商事活动。而且被告主动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殴打原告,并在闹事过程中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入院治疗。事发后,原告在第一时间向徐水区公安机关报警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原告张元元受伤后,于2018年5月18日被其单位送往保定大午医院医治。原告在医院接受急诊治疗,经医生检查,原告张元元被诊断为左侧肘关节局部皮肤擦伤、红肿、功能活动受限。被告高某无故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身体健康权受到损害,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告主观上有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高某辩称,我没有对原告造成伤害,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当天我没有到铂澜迪公司的会场闹,我只是想去酒店二楼吃饭,原告把我从二楼推了下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主张被告扰乱铂澜迪科技有限公司会场秩序,原告阻止被告进入会场时被告致原告受伤。提供了铂澜迪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左翔、大午酒店工作人员师亚超出具的情况说明各1份,现场视频资料1份。左翔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5月18日大约下午14:30分,其二人(高鹏、高某)又来到酒店强行进入会场,我们没有让她们(高鹏、高某)进入,二人对我们同事(张冬冬、张元元、于海洋)三人进行厮打,导致同事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师亚超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5月18日下午2点多,高鹏、高某二人又来到酒店滋事,并对张冬冬、张元元、于海洋进行殴打,三人不同程度受伤。高某质证称,对情况说明不认可,我没有在会场闹事,对视频资料没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无异议的现场视频资料结合2份情况说明及双方当庭陈述,能够认定2018年5月18日,因被告与铂澜迪科技有限公司有其他纠纷,原告阻止被告进入铂澜迪科技有限公司活动现场时被告将原告致伤的事实。二、原告主张其损失有医疗费2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提供了保定大午医院门诊病历、CT医学影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处方笺各1份。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病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201.6元。
原告张元元与被告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达、陈骏杰、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阻止被告进入铂澜迪科技有限公司的活动现场时被告将原告致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对造成原告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铂澜迪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未正确处理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只是简单的对被告进行强行阻止,对造成自身损害亦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本院确定损失的70%,即141.12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元元医疗费141.12元;二、驳回原告张元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张元元负担147元,由高某负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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