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下简称费县人财保险公司)。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赵玉霞、王春雷,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男,汉族,居民,住费县幸福路41号1号楼3单元302室。系被害人马某2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汉族,居民,住费县幸福路41号1号楼3单元302室。系被害人马某2之母。
原审被告人张元勇,男,汉族,居民,住费县平安巷1号。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审理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元勇犯交通肇事罪、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日和二O一六年五月六日分别作出(2014)费刑初字第637号刑事判决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费县人财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张元勇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费县建设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费县城市执法管理局西路口时,因疏忽大意,行车未确保安全、行经路口未确保安全车速,与顺行左拐弯的费县实验中学学生马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肇事后,被告人张元勇弃车逃逸。后交通警察到达事故现场,被害人马某2被送往费县中医院抢救治疗,马某2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张元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次日,被告人张元勇到费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张元勇。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元勇为鲁Q×××××号轿车在费县人财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8日24时止。
被害人马某2,出生于1997年12月15日,生前住费县幸福路41号,属城镇居民。根据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相关证据材料,确定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820元、医疗费7764.93元。
诉讼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元勇同意除保险理赔款外,另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刘某经济损失35万元(含已付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马某1的证言;被害人马某2的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户籍证明、保险理赔单据等书证及被告人张元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元勇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与被害人马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马某2死亡,且肇事后弃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张元勇驾驶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费县人财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对于被告人张元勇驾驶车辆给第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费县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被告人张元勇已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达成协议,在保险理赔数额外赔偿35万元,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均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张元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刘某:马某2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7764.9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刘某:马某2死亡赔偿金300000元。被告人张元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刘某其余经济损失350000元(含已赔付50000元)。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肇事发生于2014年11月1日21时40分许。肇事后,被告人张元勇弃车离开现场。次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元勇到费县公安机关投案。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于2014年12月10日就本案刑事部分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元勇犯交通肇事罪。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未上诉,该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费县人财保险公司对本案民事处理部分提出上诉。
上诉人费县人财保险公司所提“一审认定被告人肇事逃逸不影响事故结果,保险人不予赔偿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实属错误;本案不存在对条款的解释有争议的问题;被告人肇事逃逸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人对该类行为不负明确说明义务,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为由提出上诉。经查,根据原审被告人张元勇供述,其发生事故后因有人追打、害怕等原因而弃车离开,后用其另一个手机报警并看见伤者被医院(的车)拉走,其于次日上午十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中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元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的证据不确实充分,肇事车辆鲁Q×××××小型轿车在其所购买的商业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予理赔。故上诉人费县人财保险公司所提上述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 华 代理审判员 朱崇宝 代理审判员 高俊峰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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