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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朱亚飞(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
梁某某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65年10月8日,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飞,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梁某某,男,生于1951年10月3日,汉族,居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自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飞,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6年12月12日12时许,被告梁某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竹山县宝丰镇双庙村往竹山县宝丰镇上坝村方向行驶,行驶至竹山县宝丰镇双庙村4组路段,因被告梁某某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驾驶人梁某某及乘车人张某某、温荣芝(另案处理)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不负责任。
被告梁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梁某某应依法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2885.64元。
被告梁某某辩称:我无偿让原告张某某及其妻子温荣芝搭乘我的车辆去购酒,属于好意施惠的情谊行为,此次事故中我没有责任,加之我年岁已高,也没有能力赔偿,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因此产生的损失。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某某驾驶车辆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是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门确认梁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是正确的。
被告梁某某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公平,因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对该事故责任认定进行复核,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充足的反驳证据,本院依法采信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的认定结论。
但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对这一单方面交通事故所进行的片面的事故认定,在此并不能简单地等同于驾驶人赔偿责任认定。
鉴于被告梁某某驾车让张某某夫妇搭乘其车辆去购酒,系无偿好意施惠行为,该行为完全是张某某单方受益行为,张某某并未支付相应的对价。
相反,对于被告梁某某而言,首先,其允诺的行为完全是善意,是一种利他行为,并没有获取对价的意思。
其次,风险应与收益相对称,搭乘人张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搭乘不能载人的三轮载货摩托车可能存在的巨大风险仍执意而为,其应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
再次,由好意施惠人承担全部风险与一般的道德标准不符,在好意搭乘中,减轻驾驶人的责任符合道德标准,也符合法律追求的社会效果。
故在本案中,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35%的责任,由被告梁某某承担65%的责任。
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关于营养费问题,因原告无出院医嘱建议,依法不予认可。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按每天40元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5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1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因此产生的损失。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某某驾驶车辆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是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门确认梁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是正确的。
被告梁某某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公平,因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对该事故责任认定进行复核,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充足的反驳证据,本院依法采信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的认定结论。
但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对这一单方面交通事故所进行的片面的事故认定,在此并不能简单地等同于驾驶人赔偿责任认定。
鉴于被告梁某某驾车让张某某夫妇搭乘其车辆去购酒,系无偿好意施惠行为,该行为完全是张某某单方受益行为,张某某并未支付相应的对价。
相反,对于被告梁某某而言,首先,其允诺的行为完全是善意,是一种利他行为,并没有获取对价的意思。
其次,风险应与收益相对称,搭乘人张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搭乘不能载人的三轮载货摩托车可能存在的巨大风险仍执意而为,其应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
再次,由好意施惠人承担全部风险与一般的道德标准不符,在好意搭乘中,减轻驾驶人的责任符合道德标准,也符合法律追求的社会效果。
故在本案中,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35%的责任,由被告梁某某承担65%的责任。
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关于营养费问题,因原告无出院医嘱建议,依法不予认可。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按每天40元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5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1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50元。

审判长:梁自勇

书记员:廖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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