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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河北豪庆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吴战勇(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
河北豪庆塑业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战勇,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豪庆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城县工业园区顺达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杨义亮,董事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北豪庆塑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晓宁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豪庆塑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货后应及时按约定数额支付原告价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896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豪庆塑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188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6元,由被告河北豪庆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货后应及时按约定数额支付原告价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896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豪庆塑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188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6元,由被告河北豪庆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梁晓宁

书记员:徐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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