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元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武穴市。
被告:伍新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北省武穴市。
被告:张某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武穴市。
被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蕲春晨光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齐昌大道3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6739104713W。
法定代表人:张泽春,男,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青松,男,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市府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主要负责人:李志平,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张元盛与被告伍新华、张某基、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蕲春晨光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以下简称“蕲春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盛与被告伍新华、张某基、被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蕲春晨光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青松、被告蕲春财保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索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元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伍新华、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蕲春晨光有限公司、张某基赔偿张元盛的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共计80823.19元。此款由蕲春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4日,张元盛与张德基、朱美英、胡云霞四人乘坐张某基驾驶鄂J×××××小型普通客车在武穴至蕲州的公路上自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横坝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伍新华驾驶的鄂J×××××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元盛、朱美英、张德基、胡云霞四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经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伍新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元盛等人不负本次事故的任何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元盛被送到黄冈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3789.11元。张元盛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5859.08元。经法医作出司法鉴定,张元盛所受损伤后期医疗费8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
伍新华驾驶的鄂J×××××大型普通客车为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蕲春晨光有限公司所有。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蕲春晨光有限公司已为事故车辆在蕲春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支付赔偿款给张元盛。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伍新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元盛不负本次事故的任何责任。故张元盛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应当由张某基负责赔偿70%,伍新华负责赔偿30%。二、伍新华系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蕲春晨光有限公司的司机,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蕲春晨光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三、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蕲春晨光有限公司将事故车辆鄂J×××××大型普通客车在蕲春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张元盛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依法首先由蕲春财保公司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某基和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蕲春晨光有限公司按责赔偿。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连同张元盛在内共有四人受伤并且同时都提起了诉讼,应当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同一份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四、张元盛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为:1、医疗费19648.19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3、营养费酌定315元;4、护理费8057.34元(32677元/年÷365天/年×90天);5、误工费28800.49元(58401元/年÷365天/年×180天);8、交通费酌定500元等共计66221.02元。其中,张元盛医疗费用损失28833.19元占本次交通事故所有受伤人员此项损失之和的61.7%,应由蕲春财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61.7%予以赔偿6170元,余额22693.19元,按责由张某基承担15885.23元,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蕲春晨光有限公司承担6807.96元。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蕲春晨光有限公司承担的6807.96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蕲春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张元盛伤残赔偿部分损失37357.83元,与本次交通事故一起受伤的其他人员此部分损失之和未超出蕲春财保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应由蕲春财保公司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因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元盛50335.79元;
二、限被告张某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元盛15885.23元;
三、驳回原告朱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张某基负担942元,被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蕲春晨光有限公司负担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饶国雄
书记员:饶小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