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彦,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峰,东平接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迎胜南路393号王府花园8号沿街商业楼A-01。
负责人:季风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泰安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彦、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约50,000元变更为180,437.61元,具体为医疗费46,07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护理费9751.81元(108.32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26,556.80元(39,549元/年×10年×32%)、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3000元、车损500元、施救费5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共计200,258.89元,扣除交强险120,500元,交强险外的部分要求报告赔偿80%,被告应赔偿数额为180,437.6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3日8时许,在东平县中医院门口,张某某驾驶的鲁J×××××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经查张某某驾驶的鲁J×××××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华安财险泰安中支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华安财险泰安中支辩称,保险公司在依法核实涉案车辆信息,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核实当事人无免赔情形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对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张某某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东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92312018000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某提交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被告华安财险泰安中支提交的车辆投保单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张某某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某某提交东平县中医院住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住院发票、门诊票据,证明原告张某某伤情为左胫骨平台骨折、T12压缩骨折、脑梗死、左髋、右膝等处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白内障术后、腰椎退行性变多发腰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主张医疗费46,070.78元,被告华安财险泰安中支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华安财险泰安中支未提供投保时告知投保人其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告知书亦未对非医保用药数额申请鉴定,故对其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张某某提交提交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及发票,证明原告张某某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126,556.80元(39,549元/年×10年×32%),被告华安财险泰安中支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伤残鉴定时保险公司未到场,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是经原告张某某申请后,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该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华安财险泰安中支未递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也未提供推翻原鉴定结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律无规定法医对被鉴定人鉴定时需通知企图人在场,因此本院将该司法鉴定意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张某某的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定残时原告已年满70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0年,残疾赔偿金126,556.80元(39,549元/年×10年×32%)。原告张某某提交护理人宋某户口本,证明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主张护理费9751.81元(108.32元/天×90天),被告华安财险泰安中支同意按照100元/天计算护理费,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并考虑被告华安财险泰安中支同意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情况,本院按照被告华安财险泰安中支同意的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护理期限为90天,人数按一人计算,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原告张某某提交交通费发票,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华安财险泰安中支同意交通费按照10元/天支付,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供的交通费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但考虑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居住地与住院地的实际距离、住院时间、鉴定等客观情况,对被告华安财险泰安中支同意按照10元/天计算交通费依法予以确认,交通费320元(10元/天×32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3日8时许,在东平县中医院门口,张某某驾驶的鲁J×××××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在东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5天,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T12压缩骨折、脑梗死、左髋、右膝等处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白内障术后、腰椎退行性变多发腰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等,支付医疗费46,070.78元,于2019年1月3日出院。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经其申请,本院通知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后委托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4月8日出具泰协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11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某某构成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期限90日,需一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告张某某的车辆损失经其申请,本院通知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后委托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后原告张某某放弃评估。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6,07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26,556.80元(39,549元/年×10年×32%)、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320元,共计194,907.58元。
另查明,张某某驾驶的鲁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泰安中支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东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原告张某某垫付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10,000元,本案判决时不予涉及。本案庭审后被告华安财险泰安中支迟迟未与原告张某某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认证,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证据证实并经依法确认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有效的证据证实和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鲁J×××××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险泰安中支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应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华安财险泰安中支按照80%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系为确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华安财险泰安中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张某某按照赔偿款部分承担相应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剩余损失59,926.06元[(194,907.58元-120,000元)×80%]。
三、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东平县人民法院,账号:81×××90,开户行:泰安银行东平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6元,保全费320元,共计430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4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彦勇
审判员 李道广
人民陪审员 尹新宇
书记员: 孙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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