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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建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1956年11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委托代理人何豪强,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彬,男,1971年12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
负责人崔杰,任总经理。
住所地:新乡市华兰大道509号。
委托代理人梁晓方,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建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张某某在提起诉讼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其出院后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向王建彬、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协商鉴定通知书。后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某某于2016年7月21日申请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向张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同日向王建彬、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送达了增加诉讼请求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张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豪强,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晓方到庭参加了诉讼,王建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称,2016年2月27日14时许,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长垣桂陵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王建彬驾驶的豫G×××××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某某身体多处受伤,双方车辆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长垣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认定王建彬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张某某被评为十级伤残,张某某起诉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75000元。
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张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王建彬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据此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王建彬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据此证明涉案车辆在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二组,1、长垣县人民医院病历1册,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据此证明张某某因此次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为18天;2、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31张,计款1900元,据此证明张某某已构成十级伤残、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60日,及其支出鉴定费的数额;3、交通费票据24张,计款201元,据此证明张某某支出的交通费数额;4、长垣县××办事处××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据此证明被抚养人李付英的基本情况;5、《长垣县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复印件1份,张某某户口本复印件2份,据此证明张某某的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
经庭审质证,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2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事项,因此,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组证据中证据3交通费要求法院酌定,因张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本人及护理人员花去交通费是客观的,因此,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第二组证据中证据5有异议,认为张某某户口所在地属于××县××办事处××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张某某住所地为长垣县××办事处××村,属于城镇居住地,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王建彬、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27日14时许,王建彬驾驶豫G×××××号牌小型轿车沿长垣桂陵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掉头行驶时,与沿桂陵大道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7日,长垣交警大队作出第201604043CK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彬在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左转弯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通行,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3月16日),在长垣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6896.44元,于2016年3月16日出院。在诉讼过程中,张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6月1日,本院委托新乡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8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胸部损伤评为X(十)级,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拟定为60日。张某某支出鉴定费1900元。在张某某治疗过程中,其支出交通费201元。王建彬支付张某某医疗费6896.44元。
另查明,张某某出生于1956年11月,其母李付英出生于1934年6月,二人均系城镇居民,张某某共有兄弟三人。王建彬驾驶的豫G×××××号牌小型轿车在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王建彬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左转弯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张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通行,因此,王建彬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689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共住院18天,按每天15元计算,15元×18天);护理费1522.06元(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0864元计算,共住院18天,1人护理,30864元÷365天×18天×1人),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一人,护理期间为60天,计款2536.76元(30864元÷365天×60天×50%),误工费9739.90元(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计算,从2016年2月27日事故发生起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7月14日止,共139天,25576元÷365天×139天),残疾赔偿金54011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计算,赔偿20年,张某某被评为十级伤残,赔偿10%,计款51152元(25576元×20年×10%),张某某母亲的抚养费计款2859元(李付英已满82周岁,赔偿5年,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支出17154元计算,赔偿10%,3个儿子共同分担,17154元×5年÷3人×10%)】,张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胸部损伤,且被评为伤残十级,请求精神抚慰金合理,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按发票计算,计款1900元,交通费201元。以上包括张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1077.16元。按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其中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因此,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166.4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承担张某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2010.72元,以上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共应赔偿张某某79177.16元,下余1900元,按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由王建彬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330元(1900元×70%),王建彬已支付6896.44元,王建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该1330元应由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赔付给王建彬,不再赔付给张某某,王建彬多支付的5566.44元(6896.44元-1330元),应从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支付给张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赔付给王建彬,不再赔付给张某某。张某某要求的营养费未提供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建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3610.72元。
二、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王建彬承担1380元,张某某承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爱红
审判员 苏菲
人民陪审员 苗刚印

书记员: 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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