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兆祥,男,199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故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广水(系张兆祥之父),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赵留青,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洪山,男,198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禹城市。
委托代理人段小龙、辛月磊,山东禹城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金旺,男,195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故城县。
委托代理人蔡锐,故城县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
负责人张玉怀,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莎莎,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兆祥与被告董洪山、冯金旺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广水、赵留青、被告董洪山的委托代理人段小龙、辛月磊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兆祥诉称:2010年10月17日10时许,被告董洪山驾驶鲁N×××××号农用运输车沿东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兀兰屯路段超越前方行驶的冯金旺驾驶的冀11-02080号小拖拉机时,撞上与沿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原告摔倒在公路上后,又被冯金旺驾驶的冀11-02080号小拖拉机碾压,造成原告严重受伤,摩托车损坏。经查,被告董洪山驾驶的农用运输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故城县医院治疗,后又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故城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洪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及冯金旺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故城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等112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董洪山、冯金旺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1728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洪山辩称:我方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5700元,而不是5500元。原告的损失除保险公司外超出的部分应当由三方承担,而不是由我个人承担。
被告冯金旺辩称:故城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误,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我是正常行驶,董洪山驾驶的车辆与张兆祥相撞后,张兆祥向右摔倒,正好倒在我正常行驶着的拖拉机斗左后轮处,对于张兆祥的摔倒我不可能预料,也不可能避免,虽然我的拖拉机多装了几块砖,但这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即便我是空车,张兆祥突然摔倒在我车后方,我也不可能避免。如果没有张兆祥与董洪山的相撞,本次事故也就不会发生。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违章行为与事故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不应承担责任。总之我认为责任认定书认定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据此,我不应承担事故任何责任,所以要求我赔偿是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我家庭生活十分艰辛,原告的起诉对我及我的家庭无异于雪上加霜。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职权对事故认定书给予纠正,重新认定被告冯金旺无事故责任,冯金旺超载未入交强险这种违法行为只能由交管部门对其作出相应的处罚,而不能成为冯金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对冯金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辩称:一是在本案中冯金旺驾驶的是机动车,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由我公司与冯金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我方不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
根据原告的起诉、各被告的陈述答辩,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原因及责任如何承担;二、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具体数额和依据,及责任比例如何承担。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并举证:本案的基本事实就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列的基本事实,这是故城县交警大队根据多种证据进行认定的。关于责任承担,原告所受的一切损失,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余额应该由董洪山、冯金旺及原告三方分担,因为董洪山被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承担最少70%的赔偿责任,冯金旺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5%的赔偿责任。因为原告和冯金旺在事故中都负次要责任,按三七承担责任是比较合理的。我方提交的证据就是责任认定书。
被告董洪山陈述并举证:根据认定书,张兆祥是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也就是说张兆祥本来不应该驾车上路,他也没戴头盔,也就说明他不应当上路而上路了,是违法行为,他自已的责任很大;被告冯金旺严重超载,并且与我方的车辆没有保持足够的安全车距,同时冯金旺也有超车的现象,所以说冯金旺的责任应当是重大的,对造成原告的伤害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我方应当承担责任,权衡三方的过错,充其量三方负等同责任,如果维持原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超出的部分我方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及冯金旺都应当承担30%的责任。我方没有对责任认定书申请复核。没有对事实部分的证据提交。另外,我方提交了两个案例,说明冯金旺没有投保交强险,他就应当承担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
被告冯金旺陈述并举证: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一致。虽然董洪山对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持有异议,但其未申请复核,我们认为其应当是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持认可态度的,董洪山有异议的陈述应当详细陈述当时的具体情形并举证。原告所诉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如果冯金旺不能免责,我方认为董洪山应当承担剩余部分的80%,我方和原告各承担10%。证据就是事故认定书。另外,我方提交了一份冯金旺所在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冯金旺家庭生活困难,请法院在裁判时考虑到冯金旺的家庭实际生活情况。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陈述并举证:对事故事实我方人员不在现场,也不是侵权人,我方没有陈述意见。对赔偿部分同答辩意见。我方没有证据提交。
法庭出示原告及被告冯金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交的证据。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没有意见。冯金旺提交的证明与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
被告董洪山的质证意见为:冯金旺提交的证明和本案无关,这份证明无法证明冯金旺生活困难,因为他没有出具民政部门的救济证明,事故责任不应以家庭贫富划分,应当按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对认定书,我方在行驶中打开了转向灯,我方在行驶中属于正常行驶,我方没有过错。
被告冯金旺的质证意见为:对认定书没有意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明和认定书同被告董洪山的质证意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并举证:发生事故以后,原告双下肢严重受伤,先在故城县医院治疗的,后来鉴于县医院的医疗条件,转到了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以下简称:三院)治疗,在三院进行多次手术治疗,后原告也多次到三院复查,在治疗过程中原告的父母及其他人共同为其护理,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如下,医疗费中的住院费(县医院8159元,在三院三次住院分别是30942.85元、95997.75元、2505.58元)137603.75元;门诊费1662元;三院治疗期间根据医院的要求外购的药费507.2元;治疗期间用的生活用品“尿不湿”卫生垫32元;医疗费总额是139806.38元。根据法医鉴定,原告一处是七级伤残、一处是九级伤残、一处是十级伤残,按照2011年度河北省农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9580元。误工费,张兆祥从事线切割工种,事发以前他在这个厂子上了一年多了,以前在清河县一个厂子也干了一年多了。他从事这种工作三年了,他从16岁就学这个了。自事故发生之日到定残日(2011年9月19日)期间,共337天,按原告每月2600元计算,误工费为28807元。护理费,这几次住院一共148天,住院护理人员两人,实际护理人还多,我方按两人计算,护理人是原告的父亲张广水和原告的母亲陈桂梅,张广水的每月工资是2100元,陈桂梅的月平均工资是3100元,出院后一人护理按张广水的工资计算,实际现在还护理着呢,我方按法律规定的六个月计算,这两项的护理费总额为38253元。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的营养期间五个月,按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营养费总额7500元;精神抚慰金,因为对原告造成了重度的残疾,要求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15000元,这个费用就是取内部金属物的手术费用,还有其他可能要继续治疗的项目,这个我们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再行起诉。交通费总额为9420元,原告在石家庄治疗,交通费的花费比较大。残疾用具费1220元,就是原告购买的轮椅费。住宿费,原告在三院治疗期间,陪护人员及亲属租房发生的费用,租了一个月,是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148天。鉴定费1700元。以上总计329786.38元。原告治疗期间,大地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董洪山方先给了5500元,后董洪山又通过法院给付了10000元。对赔偿全额,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应该再向原告支付112000元;剩余款项董洪山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承担146850元;冯金旺应该承担15%的责任比例,即31468元。减去已经支付的部分,董洪山应该还向原告支付131350元。提交的证据有1、县医院的住院病案和三院的住院病案三部,还有一个麻醉记录单;2、三院的诊断证明三份;3、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四份;4、门诊费单证13张(1662元)、医药费单证28张(507.2元)及用品单证一张(32元);5、交通费单证,火车票四张(56元)、石家庄出租车车费49张(846元)、衡运集团单证50张(1000元,实际是三次,但是车租车没有大额的票据)、转院时的车辆费用单证一张(1600元)、县二院出具的车费证明(4500元,用120急救车到河北医科大学三院的五次复查的车费)、公交车费19张(958元)、高速公路收费两张(80元,自己租车过高速路口收费)、石家庄客运票11张(380元);6、残疾用具费用单证两张(1220元);7、原告及其父母的工资收入证明三份,每份证明都附有工资表;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等后续医疗费作出了鉴定;9、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人的伤残情况拍摄的照片;10、司法鉴定费单证一份;11、住宿费单证一张,原告的护理人员在石家庄租房一个月所花的房租费;12、原告及其父母的户口登记卡。
被告董洪山陈述并举证:对赔偿比例,除去交强险后的剩余部分我方承担40%的责任,其他各方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董洪山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我方已经支付原告15700元,不用质证了。
被告冯金旺陈述:对赔偿比例,保险公司赔付后,由董洪山、冯金旺、张兆祥按照80%、10%、1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方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陈述:对赔偿比例,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医疗费中包括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请求法庭裁定。交强险中2000元的车损,原告未提交证据,我方不予赔付此项。我方没有证据提交。
法庭出示原告及被告董洪山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提交的证据。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董洪山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董洪山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由于原告在故城县医院住院以后,县医院没有出具转院证明,因此我方对转院后的治疗情况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对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没有经手人的签名、盖章,石家庄住院的三份单据公章模糊,我方不予认可。对诊断证明,由于原告没有转院证明,因此我方对三院的三份诊断证明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对所有的药费单据都没有加盖中国财政税收印章,也就是说所有的药费单据都不是正式发票,因此我方不予认可。这28张药费单据中都不能说明谁用药。对门诊收费单据,2010年7月5日的单据没有写明姓名,2011年4月22日的单子是用的烧伤医院的单子,同时没有加盖公章,因此我方都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定额20元的车票都没有注明是什么时间乘车所需,我方不予认可。对车票,按照最高院的解释,1600元的单据不是正式发票,我方不认可。对长途汽车票,同样没有注明乘车的时间,我方不予认可。石家庄市出租车的单据没有注明年份,我方不予认可。对大营到石家庄的火车票没有异议。对石家庄市的10张客运发票没有异议。对河北省高速公路收费凭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对残疾辅助器具应当出示配置部门的意见,只有出示了配置部门的意见,我方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对张兆祥的工资证明,没有注明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对工薪表一栏没有制表人签名,没有会计签名,没有现金出纳签名,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工薪表不符合会计记账凭证规范,因此我方不予认可。对张广水和陈桂梅的质证意见同对第一份证明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由于此鉴定书鉴定原告三处伤残,七级的赔偿比例是40%,九级的赔偿比例是4%,十级的赔偿比例是2%,因此赔偿比例按46%计算。由于原告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因此我方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建议原告在实际治疗后另行起诉。对照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和证据10,鉴定中心没有出具正式发票,没有加盖中国税收印章,因此我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这个租房费不是正式发票,也没有租房合同,因此我方无法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
被告冯金旺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对收费收据没有意见。2011年8月30日的诊断证明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根据县医院的住院记载,事故发生后张兆祥右膝关节脱位,对相关的医疗费我方也不予认可。对其他的诊断证明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对门诊收费单据没有异议,对其他药费单据同第一被告的意见。对尿不湿护垫的单据没有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同被告董洪山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同被告董洪山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对张兆祥的工资证明基本意见同第一被告,但是原告应该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以证明单位的存在,我们对工薪表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其余两份的质证意见同第一份证明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九级和十级一共是3%,再加上40%,所以总比例应该是43%。其他意见同第一被告的意见。对照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和证据10,同被告董洪山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同被告董洪山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被告董洪山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同被告冯金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同被告董洪山的质证意见,再说我方对医疗费10000元已经支付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人必要的住院及出院费用,原告主张过高,请法庭依法裁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同被告董洪山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同其他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因此鉴定书是原告自己委托的,所以请法庭给我们一周的时间由领导考虑是否重新鉴定,我方口头申请对原告的评残时机进行鉴定。对照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和证据10,鉴定费是由车祸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同被告董洪山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被告董洪山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故公交认字(2010)第131126201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冯金旺、董洪山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复核,未提交任何证据相反驳,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冯金旺提交的故城县郑口镇刘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2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故城县医院的住院病案、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及门诊统一收费收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虽原告未提交转院证明,但不影响上述证据的连贯性,本院对上述书证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单位名称为“三缘大药房”的购药单据、时间为“2011年4月2日”的收据、盖有“石家庄顺利成贸易有限公司”的收据及名称为“河北医大三院”的临时药嘱发药单,均非正式税务票据,不能核实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石家庄市出租汽车客运专用发票、“大营镇至石家庄北”的列车车票、石家庄市客运发票、河北省高速公路收费专用收据,均系河北省正式税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原告无法证明时间、用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河北省长途汽车票、河北省故城县医务科出具的转院车费1600元的收据及故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救护车出车证明,均非河北省正式税票,不能证明其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单位名称为“桥西区甜蜜老人用品专卖店”出具的购买轮椅及配件的发票,系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故城县郑口镇汉森线切割加工厂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所附工资表,形式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衡水市保安服务公司故城县保安大队、故城县凯悦皮草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所附的工资表,此两单位均未提供工商登记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明,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在石家庄市的租房证明,并非为原告治疗的必要支出,且并非河北省正式税票,本院不予采信。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恒信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470号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董洪山、冯金旺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其所附的伤者伤情照片及司法鉴定专用收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其家庭成员常住人口登记卡,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董洪山提交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鲁N×××××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及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告及其他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查明本案的事实为:2010年10月17日10时许,董洪山驾驶鲁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东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兀兰屯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冯金旺驾驶的冀11-02080号小拖拉机(装载转超载)时,与沿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兆祥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张兆祥摔倒在公路上后,又被冯金旺驾驶的拖拉机碾轧,造成张兆祥受伤、鲁N×××××号轻型普通货车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洪山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兆祥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冯金旺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申请复核。张兆祥受伤后被送往故城县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河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两家医院共住院148天,共支付门诊及住院费139244.98元。原告及其家人为治疗支付交通费1234.1元,支付轮椅及配件费1220元,支付司法鉴定费1700元。
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向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申请法医学鉴定,经该机构鉴定:1.1)张兆祥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的28%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2)张兆祥右膝关节僵直无活动功能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3)张兆祥右踝关节无活动功能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张兆祥因伤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6个月。3.张兆祥因伤需营养,营养期限为5个月。4.张兆祥需择期取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物,费用需15000元左右;需行右膝关节松解术、外侧韧带重建术、腓总神经探查修复术,必要时右膝关节置换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予以认定。
原告张兆祥在故城县郑口镇汉森线切割加工厂从事线切割作业,月平均工资26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董洪山预付了医疗费155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预付了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董洪山驾驶车辆超车时未遵守相关交通安全规定,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对原告赔偿责任的70%;原告张兆祥无牌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行驶,负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10%;被告冯金旺驾驶的拖拉机超载行驶,以致在发生紧急情况下延长了制动距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对原告赔偿责任的20%。事故车辆鲁N×××××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全额给付后,其余部分再由原告、被告董洪山、冯金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及其所附的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9207.79元(2600/月×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计337天),护理费为19158.80元(12432元/年×自事故发生之日至末次住院出院之日计190天×2人﹢12432元/年×6个月×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0元(50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至末次住院出院之日计190天),营养费为4500元(3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为53622元(5958元/年×20年×4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张兆祥正值青春年少、谈婚论嫁之年龄,遭此横祸致残使其心灵受到巨大的打击,对今后的生产生活产生了永久的不利影响,参照河北省生活水平及本案客观情况,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应予支持),加之医疗费139244.98元、交通费1234.10元、轮椅及配件费1220元、司法鉴定费1700元、取骨干骨折内固定物手术费15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总计294387.67元。对原告上述之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全额赔偿原告,其已预付10000元,应再给付11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董洪山应赔偿122071.36元,其已预付15500元,应再给付106571.36元。被告冯金旺应赔偿34877.53元。原、被告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洪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给原告张兆祥106571.36元。
二、被告冯金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给原告张兆祥34877.53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给原告张兆祥110000元。
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原告张兆祥承担132元,被告董洪山承担924元,被告冯金旺承担2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章宏
人民陪审员 沈岩
人民陪审员 张丙德
书记员: 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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