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兆龙,男,1953年9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蓉,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张桂珍,女,1953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东杰,1988年1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上海嘉定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徐晓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跃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兆龙与被告张桂珍、被告上海嘉定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蓉、被告张桂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东杰、被告锦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跃云、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兆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7,702.30元(其中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各项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张桂珍按照20%的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锦江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621.3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40元、误工费4,840元、残疾赔偿金102,0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9日09时15分许,被告锦江公司驾驶员曹龙驾驶牌号为沪CWXXXX小型轿车,后座载被告张桂珍,行驶至嘉定区博乐路出启良路南约10米处停车,被告张桂珍开车门时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锦江公司驾驶员曹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桂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涉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张桂珍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其在下车时,被告锦江公司的驾驶员曹龙未尽到驾驶员的职责,未提醒张桂珍下车开门时注意安全,且被告张桂珍年龄较大,无法判断后方盲区,希望法庭酌情考虑减少张桂珍承担的责任比例。对于原告的伤情有异议,事发时在嘉定区中心医院摄片报告显示原告四处肋骨骨折,三个月后原告前往建工医院拍摄的报告显示九处肋骨骨折,前后间隔三个月,且诊断结果差别较大。
被告锦江公司辩称,认同人保上海公司的意见,商业险内同意按责承担不计免赔部分,律师费、诉讼费也应按责承担,另事发后为原告垫付过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有异议,涉事车辆在人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中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扣除15%的免赔率。医疗费金额确认。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2,400元。误工费根据银行流水核算,出险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85元,5个月休息期内实际发放工资8,840元,故误工费认可4,085元。伤残等级过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伤残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5年,伤残系数由法院审查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鉴定费金额确认,同意在商业险内按责处理。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针对被告方辩称意见,原告表示确认被告锦江公司为原告垫付5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发前一年月均工资认可2,585元,误工费同意调整为4,170元。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由法院酌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9日09时15分许,被告锦江公司驾驶员曹龙驾驶该公司名下牌号为沪CWXXXX出租车,后座载被告张桂珍,行驶至嘉定区博乐路出启良路南约10米处停车下客,被告张桂珍开车门时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等治疗,共发生医疗费2,621.30元。本案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桂珍承担次要责任,机动车驾驶员曹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协商解决,故涉诉讼。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认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菊园派出所于2018年12月18日出具居住证明,载明张兆龙自2017年2月起居住于嘉定区菊园新区平城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单显示,其事发前一年的月均收入为2,585元,事发后休息期内有8,535元工资入账。机动车驾驶员曹龙系被告锦江公司员工,其驾驶车辆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系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承保了涉事车辆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张桂珍承担次要责任,机动车驾驶员曹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故应由被告张桂珍承担30%的责任,机动车驾驶员曹龙承担70%的责任。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各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涉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扣除15%的不计免赔率。机动车驾驶员曹龙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包括商业险赔偿部分的15%)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锦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张桂珍承担30%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2,621.30元、鉴定费1,95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护理费过高,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认可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4,17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衣物损失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认可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2,0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尚属合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张桂珍、被告锦江公司按责赔付。原告与被告锦江公司就垫付款5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达成一致意见,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兆龙114,521.30元,其中在医疗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621.30元、营养费1,8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残疾赔偿金102,051元、误工费4,170元、护理费79元、交通费2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衣物损失费1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兆龙护理费2,321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4,271元的59.5%即2,541.25元;
三、被告张桂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兆龙护理费2,321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271元的30%即3,681.30元;
四、被告上海嘉定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兆龙护理费2,321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4,271元的10.5%即448.46元,以及律师费3,000元的70%即2,100元,总计2,548.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被告张桂珍负担426元,被告上海嘉定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94元。被告张桂珍、被告上海嘉定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英
书记员:陈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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