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先兵,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燕,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骏豪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曹锦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跃,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小龙,男,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湾沚镇芜湖中路35支1号。
第三人:上海福锦混凝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联合村刘村路。
法定代表人:王应文,总经理。
原告张先兵与被告上海骏豪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王小龙、上海福锦混凝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锦公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燕,被告上海骏豪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跃,第三人王小龙以及福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应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先兵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搅拌车驾驶员工作,因听说被告要进行搬迁,故多次找到被告询问搬迁安排方案等,被告未给出解除方案并表示如果原告不想干就不要干了。原告无奈只能去寻求其他的工作,并告知被告因其不安排工作内容无法继续工作,故实际工作至2019年5月25日后未再至被告处上班。2019年6月25日被告关门拆迁。原告工作过程中均是王应文负责管理,王应文系被告处的股东,有些员工当时系被告的工作人员王小龙招用,平时工资也是由王小龙现金发放。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9月1日至2019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1、2018年6月25日至2019年5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88,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000元以及替代性通知金8,000元。
被告上海骏豪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从事混凝土制造的企业,被告将混凝土运输业务外包给了福锦公司,福锦公司又将自有车辆以及混凝土运输业务发包给了个人王小龙,王小龙将福锦公司的车辆以及其自有的一部分车辆承包给了原告等人运输混凝土,虽原告所运输的混凝土系被告所生产,但原告与被告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仅负责与福锦公司进行相关费用结算,其余事宜被告均不知情。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福锦公司述称,2011年左右开始福锦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由福锦公司承包被告的混凝土运输业务。被告考虑到搅拌车驾驶员招用管理难,福锦公司将自有的车辆包括被告的运输业务转包给了王小龙,双方之间也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与福锦公司之间第三个月结算第一个月的费用,结算方式多样,有时候现金、有时候用混凝土抵账等,之后福锦公司再与王小龙结算,大多数是现金的方式。福锦公司发包给王小龙时并未涉及人员问题,福锦公司并不清楚王小龙招用人员的情况。福锦公司同意被告的意见。
第三人王小龙述称,2011年王小龙从福锦公司处承包车辆,连同自己有的车辆(挂靠在上海建材有限公司处)负责运输被告生产的混凝土。被告以及福锦公司陈述的承包情况以及结算情况属实。王小龙个人招用了大概三十几名驾驶员,当时王小龙告知了原告车辆是承包给他们个人,自己干自己的活儿,双方之间签订过承包协议,费用按照拉货的数量现金结算。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无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7月23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间于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6月25日至2019年5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88,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000元、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三十日通知替代金8,0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9日作出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社会保险费缴纳记录,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均是由谷兰建材经营部代为缴纳,实际上被告以及谷兰建材经营部之间系关联关系,被告委托谷兰建材经营部代为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谷兰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未委托他人为原告代缴社会保险。福锦公司对该证据无法确认。王小龙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因当时考虑到原告的小孩在上海读书,王小龙请谷兰建材经营部帮忙代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司机运输月报表,该报表是原告的同事从被告处的电脑上打印出来的,上面记载了原告的名字,另外原告平时工作时所穿的工作服上也印着被告的名称。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处是有月报表的,其上也确实有原告的名字,但月报表是王小龙制作好了之后交给福锦公司,福锦公司再给被告用于结算。福锦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王小龙每个月都制作报表给福锦公司,福锦公司再拿给被告。王小龙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确实每个月都要给福锦公司报表,王小龙给原告发放印有被告名称的工作服是为了混凝土到达工地后,工地上的人就知道是哪家的混凝土。3、王小龙制作的工资表,原告在领工资的时候拍照所得。被告、福锦公司对该证据均无法确认。王小龙对该证据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混凝土运输协议,被告与福锦公司的承包关系从2011年就开始了。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福锦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王小龙对该证据虽不清楚,但认可与福锦公司间的承包关系。2、银行对账单,被告与福锦公司结算费用的一部分。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被告与福锦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有经济往来也属正常。福锦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王小龙对该证据无法确认。
审理中,第三人王小龙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王小龙与福锦公司间的运输协议、王小龙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证明王小龙与福锦公司间的承包关系以及王小龙与原告间的承包关系。原告对王小龙与福锦公司间的运输协议无法确认,对王小龙与原告间的承包协议,仅对2013年10月30日的承包协议签名认可,其余不予认可。2、承诺书,内容为原告因小孩在读书需要缴纳社保,请上海谷兰建材经营部代为缴纳,个人负担部分由原告承担,公司负担部分由王小龙承担,原告与谷兰建材经营部间无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是王小龙要求原告签的,如果不签就不缴纳社保,而且原告的孩子并未在上海读书。被告对王小龙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福锦公司均表示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福锦公司以及王小龙均表示其三者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原告系与王小龙签订过承包协议,原告亦确认曾与王小龙签订过承包协议以及缴纳社保承诺书,加之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即便均属实,但仍未达到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力,故综合考虑以上情况,原告既未能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未能证明其系直接为被告提供劳动并从被告处领取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代通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先兵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张先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玉平
书记员:向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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