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先合,男,1950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宋素云,女,1948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盛贤头,女,1970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张乙翔,男,2002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法定代理人:盛贤头(系原告张乙翔母亲),即原告盛贤头。
原告:张路倩,女,1995年3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家明,江苏茵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柱中,男,1982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上海曼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庄正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顾大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瑞彪,男。
原告张先合、宋素云、盛贤头、张乙翔、张路倩与被告王柱中、上海曼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曼茂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合、宋素云、盛贤头、张乙翔、张路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家明、被告王柱中、被告曼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瑞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先合、宋素云、盛贤头、张乙翔、张路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39.97元(人民币,下同)、死亡赔偿金556,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7,080元、丧葬费42,791元、误工费6,956.25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其次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5%的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柱中、曼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五原告是死者张西玉家属。2018年2月28日,被告王柱中驾驶的机动车与案外人岳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岳某某的车上人员张西玉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柱中承担次要责任,岳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死者张西玉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被告王柱中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被告曼茂公司系被告王柱中所驾驶车辆的被挂靠单位。现五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
被告王柱中辩称,其系其驾驶的沪BS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于被告曼茂公司。其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曼茂公司辩称,确认其与被告王柱中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其先行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律师代理费,同意与被告王柱中连带按责赔偿30%计3,000元。
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沪BS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其公司的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同意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其次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五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张西玉,男性,汉族人,1970年11月6日出生,2018年2月28日死亡,户籍地为河南省永城市蒋口镇张洼村张洼一组120号,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张先合、宋素云分别系张西玉的父母,原告盛贤头系张西玉的妻子,原告张乙翔、张路倩系张西玉与原告盛贤头所生育的子女。
2018年2月28日4时18分许,案外人岳某某驾驶豫NCXXXX小型普通客车途经G15沈海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1395公里+600米处时,与王柱中驾驶的沪BS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豫NCXXXX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西玉受伤,两车损坏。张西玉伤后即被送至浙江省海盐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但因伤势过重于当日死亡。2018年3月30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对张西玉进行死因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张西玉因车祸致严重的颅脑损伤、颈部及胸部损伤,上述外伤共同作用,导致中枢功能及呼吸功能衰竭死亡。”2018年4月17日,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五大队认定,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柱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西玉不负事故责任。2018年11月1日,五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五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又查明,沪BS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柱中,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曼茂公司,两被告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该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种中含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五原告明确表示,虽本起交通事故另有一名承担主要责任的侵权人岳某某,但因双方已经庭外和解解决赔偿事宜,故在本案中不要求追加岳某某为共同被告。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书、居民户口簿、公安局家庭关系证明、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根据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结合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沪BS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五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其次由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付,再次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柱中、曼茂公司依法连带赔偿。
关于五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五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56,500元、丧葬费42,791元、交通费2,000元,本院认为均无不当,故予以支持。(2)医疗费,根据五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关病史材料、费用清单等证据,在扣除案外人的无关费用后,本院凭据核定死者张西玉的合理医疗费为5,819.97元。(3)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五原告主张6,956.25元,但未提供家属产生误工损失的有效证据,故本院酌情支持3,630元。(4)住宿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有效票据。结合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五原告主张217,080元。本院经查,认为原告张先合、宋素云、张乙翔均符合作为被扶养人的条件,其中原告张先合、宋素云有扶养人3人、分别扶养12年和11年,原告张乙翔有扶养人2人、扶养3年。但受害人张西玉生前虽有多名被扶养人,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不应超出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实际支持原告张先合、宋素云、张乙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6,7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考虑本案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张西玉的死亡后果等涉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7)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10,000元。考虑本案原告获赔金额、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涉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摊)。
综上,五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789,320.97元。此款由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五原告115,819.97元(含医疗费用赔偿项下5,819.97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五原告200,550.30元,合计316,370.27元。被告王柱中应赔付五原告不宜纳入保险赔付范围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曼茂公司对上述被告王柱中应赔付之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先合、宋素云、盛贤头、张乙翔、张路倩316,370.27元;
二、被告王柱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先合、宋素云、盛贤头、张乙翔、张路倩5,000元;
三、被告上海曼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中被告王柱中应赔付原告张先合、宋素云、盛贤头、张乙翔、张路倩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先合、宋素云、盛贤头、张乙翔、张路倩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张先合、宋素云、盛贤头、张乙翔、张路倩已预交),由原告张先合、宋素云、盛贤头、张乙翔、张路倩共同负担1,087.50元,被告王柱中负担3,060.50元,被告王柱中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朱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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