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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先龙与顾文英、蔡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先龙,男,1981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子虔,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文英,女,1993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蔡勇,男,1990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原告张先龙诉被告顾文英、蔡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材料,于201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子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文英、蔡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先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币种下同);二、两被告支付利息180,000元(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诉讼费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2日、2015年12月7日、2015年12月8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70,000元、120,000元以及60,000元,上述借款合计250,000元。所有款项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顾文英。另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均载明借款金额、还款日期以及利息支付标准等事项。现被告经多次催讨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涉讼。
  被告顾文英、蔡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12日被告蔡勇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按照银行利息,当天原告向被告顾文英转账70,000元。2015年12月7日被告蔡勇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参照银行利息,当天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顾文英转账120,000元;2015年12月8日被告蔡勇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参照银行利息,当天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顾文英转账60,000元。2018年11月14日被告蔡勇向原告出具《还款说明书》,载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12月7日、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120,000元以及60,000元。对上述尚未归还的本金两被告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利息支付180,000元,并承诺2018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全部归还本金及利息。现两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款项,遂涉诉。
  另原告陈述实际借款人系被告顾文英,其曾向原告出具借条,但不慎遗失,在联系不到被告顾文英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蔡勇按款项交付日期补出借条,原告在庭审中向本庭提供被告顾文英曾向原告出具借条的照片打印件。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未归还,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两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虽借条上仅有被告蔡勇一人签署,但原告将涉案款项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顾文英,两被告又系夫妻,被告顾文英对该笔款项知晓,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与被告蔡勇共同承担归还责任。对于逾期归还违约金,双方有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文英、蔡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勇、顾文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先龙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
  二、被告蔡勇、顾文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先龙利息人民币1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612元,由被告蔡勇、顾文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管玉洁

书记员:张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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