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服刑于承德监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军,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蔚县。
上诉人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曹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2015)蔚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上诉人张某某在邯郸市盛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车架号LJ12FKS22D4520776的江淮汽车付款并开具发票,已经实际取得了该车辆的所有权。上诉人冯某某上诉主张该车属于其所有,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冯某某与曹某某之间的抵押行为亦属于无权处分,张某某有权要求返还。
综上所述,冯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少博 审 判 员 马瑞云 代理审判员 宋凯阳
书记员:张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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