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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光军与傅海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光军,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龙,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海栋,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张光军与被告傅海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0日、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8年6月20日的庭审,原告张光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龙、被告傅海栋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7月24日的庭审,原告张光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被告傅海栋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而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被告傅海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3.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一、借款于2016年9月17日前归还;二、如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及时还款,需承担每天按照总借款金额的10%计算的违约金;三、诉讼至法院,被告须承担原告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鉴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讼来法院。
  被告傅海栋辩称,原、被告之间本不相识,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想要借款,就通过担保人陈德海介绍认识了原告。陈德海原系被告所经营公司的装卸工。2016年下半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原告将10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因被告打算短期借款,故双方没有约定如何还款。被告曾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陈德海系担保人。被告与陈德海约定,被告拿到借款之后,每月转15,000元给陈德海作为被告还款的保证,陈德海才愿意做被告的担保人,对此原告也是知道的。原告、被告及陈德海约定,被告转给陈德海钱款再由陈德海转给原告,作为被告向原告的还款,原告当时也是同意的。自被告收到100,000元借款的当月起,被告就每月转15,000元到陈德海的账户,共转了3-4个月,大约共计还款40,000-50,000元,具体金额不记得了。后因为被告没有钱,所以就没有再转了。被告曾问陈德海是否已将被告转给他的钱款转给了原告,陈德海表示已经转给了原告。因被告已经归还了40,000-50,000元,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同意归还50,000元。违约金同意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律师费同意承担一半。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称其没有收到陈德海代被告的还款,借款时原告、被告及陈德海也没有约定过由被告转给陈德海,再由陈德海转账给原告。陈德海确实是担保人,被告是通过陈德海认识了原告,才向原告借款。因为陈德海只是普通打工的,且陈德海是介绍人,所以原告没有向陈德海主张。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对还款时间、违约金、律师费等进行了约定;
  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向被告交付借款100,000元;
  3、聘请律师合同1张,证明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的花费。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该借款合同系其本人所写,但约定钱款由被告转给陈德海,再由陈德海转给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但被告当天转账了15,000元给陈德海;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以证明2016年8月18日,原告转账至被告账户100,000元,当天被告转账80,000元至其建设银行银行卡内,另20,000元取现后交给了陈德海作为借款的利息。2016年9月2日,被告从其建设银行账户转账陈德海4,900元。2016年9月18日,被告从其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内转账陈德海15,000元。2016年9月28日,被告从其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内转账陈德海3,500元。2016年10月18日,被告从其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内分两笔转账给陈德海共计24,000元。2016年12月17日,被告从其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内转账给陈德海30,000元。上述支付陈德海的钱款均系归还原告的借款,但不清楚系本金还是利息。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转账给被告100,000元当天没有通过陈德海收到20,000元利息。对银行卡交易明细不认可,没有银行盖章。即便该交易明细是真实的,也不认可关联性,被告转账给陈德海的钱款与原告无关,原告没有从陈德海处收到过被告的任何还款及利息。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请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现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及陈德海三人约定,由陈德海代收被告的还款,再由陈德海还给原告,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傅海栋作为甲方(借款人)与张光军作为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甲方因资金周转需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放款方式:转账,转账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借款日期2016年8月18日。2.还款时间2016年9月17日下午2点前,甲方付款时由乙方出具借条,乙方收款后将借条还给甲方。3.如果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及时还款,甲方需承担总借款金额的10%作为每天的违约金。4.如果甲方违约上述条款形成纠纷,导致乙方诉讼到法院,甲方必须承担乙方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强制执行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5.担保人同甲方(借款人)承担同等责任等。借款合同下方,另有担保人陈德海的签名及捺印。2016年8月18日,原告通过其尾号为641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至上述尾号为2374的银行卡内100,000元。
  另查明,2018年3月8日,张光军与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自签订本合同之日支付3,000元。
  庭审中,被告表示其与原告及陈德海约定钱款通过陈德海归还原告,其已陆续通过陈德海向原告归还了钱款。另外被告表示陈德海曾在其公司从事搬运业务,双方有经济往来,且被告还通过陈德海向除了原告以外的其他人借款,利息亦是通过陈德海归还;原告表示双方并无约定由陈德海代收还款,且原告也没有收到过被告归还的任何钱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举证可以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理应按期还款。被告称原、被告借款时约定被告通过担保人陈德海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其已通过陈德海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原告则均予以否认,表示其未从陈德海处收到被告的任何还款。本院认为,现并无充分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曾约定被告通过陈德海归还原告借款,且被告自述其与陈德海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被告转账给陈德海的钱款无证据证明系归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故本院对被告称其通过陈德海已归还了原告借款的意见不予采纳。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违约金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的负担已有书面约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按约承担律师费,且金额合理,本院亦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海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光军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傅海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光军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傅海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光军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傅海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霞

书记员:沈莞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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