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光珍,女,居民,住沂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源波,男,住沂水县,系原告之子。被告:刘成洋,男,居民,住沂水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凤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久锋,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存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健,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光珍与被告刘成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源波、被告刘成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久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291.16元,护理费2160.5元,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41008.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残鉴定费1100元,复印费100元,共计92710.16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95734.76元。2.诉讼费、立案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4日14时36分许,被告驾驶鲁Q311**号小型轿车沿沂水县长安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国盐政门前路段,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交警沂水大队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该起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刘成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查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在第三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Q311**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被告出示刘成洋的合法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下,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刘成洋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我方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760元,请法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14时36分许,被告刘成洋驾驶鲁Q311**号小型轿车沿沂水县长安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国盐政门前路段,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张光珍碰撞,造成原告张光珍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沂水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成洋未停车让行人,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光珍无过错行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光珍在临沂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主要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其他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脑膜下积液、肋骨骨折、气胸、肩胛骨骨折、头皮裂伤、动眼神经损伤、胸腔积液、高血压病、冠状动脉性心脏病,支出医疗费43291.16元。2016年8月23日,原告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经临沂沂水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张光珍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1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刘娜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固定收入证据,主张护理费5185.2元。另外,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1008.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复印费100元。另查明,被告刘成洋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4月29日,被告刘成洋为原告张光珍垫付医疗费1476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例、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成洋与原告张光珍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张光珍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刘成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参照鉴定部门意见、原告伤情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张光珍主张的医疗费43291.16元,护理费5185.2元(60天×86.4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1008.5元,鉴定费110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光珍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本院酌情支持2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支持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仅提供定额发票一张,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认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张光珍的损失为:医疗费43291.16元、护理费51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41008.5元,精神抚慰金1000,以上共计94384.86元。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刘成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刘成洋垫付的医疗费14760元,因被告刘成洋要求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光珍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1008.5、护理费5185.2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共计57443.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光珍医疗费3329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35841.16元;三、被告刘成洋赔偿原告张光珍鉴定费1100元;四、原告张光珍返还被告刘成洋垫付的医疗费14760元;五、驳回原告张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3元,减半收取1096.5元,由被告刘成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庄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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