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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宜昌市九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海斌,松滋市新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张某某前夫。
被告:宜昌市九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开发区大连路33号(清华科技园宜昌分园展示中心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8723700X5。
法定代表人:文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胡正磊,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宜昌市九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海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九顺公司返还不当得利37125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311850元(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九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日,原告经九顺公司股东会表决同意以750万元受让股东刘丹华在该公司5%的股权,当日与刘丹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过户的税费双方各自依法承担。冲抵刘丹华此前下欠原告的借款285万元后,原告还应支付刘丹华465万元股权转让款。2014年8月12日经刘丹华同意,原告将465万元股权转让款和45万元股权转让预付税费共计510万元转款到九顺公司。九顺公司配合刘丹华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后原告要求九顺公司出具支付45万元税费明细时,九顺公司的缴税票据中包含了九顺公司自身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费424233.92元,原告到税务局查询后得知,原告只需缴纳3750元印花税,九顺公司缴纳的税款不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同意承担5%股权对应分摊的公司开办费75000元。扣除上述费用后,九顺公司应将余款371250元退还原告。九顺公司是贷款公司,对外放贷月利率在3%以上,应按2%月利率支付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
九顺公司对股权转让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张某某支付的510万元中的45万元是股权转让包干费用,不属不当得利,不应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7月29日,九顺公司召开股东会议,讨论“关于股东刘永贵退股事宜”,讨论结果是“股东刘永贵退股,以借款后的剩余资金230万元,按月息2.75%计算回报率。前期交的开办费15万元,按月息2.75%计算回报率。合计金额285万元。新进的股东入股时承担转股税收和开办费及利息”,刘丹华是九顺公司股东,刘永贵是刘丹华父亲,并非该公司股东。2014年8月3日,张某某(乙方)与刘丹华(甲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原价受让甲方持有的九顺公司5%股份(股本金750万元),转让过户的税费双方依法各自承担”,并约定经九顺公司股东会决议后生效履行。同日,九顺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决议一致通过变更公司登记事项第四章第五条,将原第五条“股东名称刘丹华,出资方式:货币,出资金额:1500万元,所占比例10%”修改为“股东名称:张某某,出资方式:货币,出资金额:750万元,所占比例5%”,九顺公司股东宜昌和艺企业孵化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受让了刘丹华另外5%股权。刘丹华因前期欠张某某债务,用九顺公司尚欠刘丹华的285万元抵偿了张某某的债务后,张某某于2014年8月12日将510万元支付给九顺公司,九顺公司当日出具《收条》:“今收到新增自然人股东张某某股权转让金510万元整(含股本金转让费、开办费用及转让过户的税费等)。张某某股权经工商登记后,此收条收回作废”。2014年11月14日,九顺公司交纳税款424233.92元,其中包括企业所得税420123.39元、企业所得税滞纳金2940.86元、购销合同印花税424.80元、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印花税137.70元、财产租赁合同印花税600元和印花税滞纳金7.17元。2014年11月20日,张某某交纳产权转移印花税3750元。2014年12月9日,九顺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投资人变更登记,张某某为九顺公司股东,占5%的股份。2018年1月30日,刘丹华出具《说明》:“……750万元股权转让款已全部付清,其中465万元由张某某直接支付给宜昌市九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冲抵我原下欠宜昌市九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欠款,285万元冲抵了往来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九顺公司《收条》中所载明的股权转让金510万元(含股本转让费、开办费用及转让过户的税费等)是包干费用还是预付款。张某某对其中465万元是股本转让费无异议,但认为下余的45万元是办理股权转让的预付款,九顺公司扣除开办费7.5万元和张某某应承担的税费3750元后,应将多余款项退还。九顺公司辩称510万元是包干费用,不应退还。
本案中,九顺公司同意刘丹华转让股权,并认可刘丹华的股本金750万元在转让前已向公司缴足,则刘丹华将股份转让给张某某,并不涉及公司注册资本变化,交易发生在张某某和刘丹华之间,张某某将股本转让费应支付给刘丹华,而并非九顺公司,股权转让产生的交易费用亦应由张某某和刘丹华商议处理,张某某与刘丹华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750万元,转让税费双方依法各自承担。九顺公司在刘丹华拟转让股权前的股东会议上虽商议要由新近股东承担开办费、转股税费和利息,但刘丹华在此后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要求张某某承担利息,九顺公司的股东会议内容并不能约束张某某。对于九顺公司《收条》中510万元费用:1.双方均认可其中包含股本转让费465万元,刘丹华亦认可张某某已向其支付,本院予以确认。2.开办费用。张某某认可承担7.5万元,九顺公司认为张某某应承担开办费20万元,《股东会议》载明占10%股权股东应承担的开办费为15万元,张某某只受让了5%股权,其应承担的开办费为7.5万元。3.税费。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五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自然人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应缴纳的税费为个人所得税,刘丹华作为股权转让方应为案涉股权转让税费的纳税人,九顺公司并非纳税主体,九顺公司所缴纳的424233.92元企业所得税等税款与案涉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并无关系,九顺公司解释交纳原因是因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时,对于刘丹华应缴的股权转让税费可通过缴纳个人所得税或通过企业查账后交纳企业所得等税费二种方式选择性缴纳,九顺公司选择后者代刘丹华缴纳了股权过户税费,该税费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不应由张某某负担,张某某因案涉股权过户应承担的是产权转移印花税3750元。九顺公司辩称其与谭金海商定张某某同意以45万元对价打包支付开办费和转让过户税费等各项费用,谭金海到庭否认该辩称意见,九顺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九顺公司与张某某在张某某与刘丹华的《股权转让协议》之外,另行就该45万元款项的给付达成了新的合意,本院对九顺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九顺公司的《收条》只是对收到张某某款项的确认证明,在扣除股权转让费、开办费和张某某应承担的税费后,应将多收取的371250元(450000元-75000元-3750元)退还给张某某。九顺公司收取张某某的款项后,交纳了税费,并未用该款项从事投资经营,张某某要求九顺公司承担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九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某款项人民币37125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1元,由被告宜昌市九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静
人民陪审员 孔晓宏
人民陪审员 李西柏

书记员: 陶文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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