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青岛豪邦度假村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葆华,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长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纯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圣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负责人于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宗钰,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2)博商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葆华,被上诉人山东长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纯林、李圣彪,被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宗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9时50分左右,原告张某某乘坐翟纯朋驾驶的被告山东长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所有的鲁c×××××大型普通客车在由张店区前往博山区途中,与姜保林驾驶的黑b×××××号重型半挂车在博沂公路博山区白塔镇掩的村路口处发生相撞,造成一人死亡,包括原告张某某在内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16日,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博山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保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及其他各方当事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至淄博市博山区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肋骨1-5肋骨骨折,肺挫伤”。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1月18日,原告张某某在该院治疗9天,花费12038.56元。两被告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按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29677.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主张误工时间为90天以及对原告申请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天数、后续治疗费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3000.00元均无异议。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长运公司对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青岛公司)因申请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000.00元没有异议。2012年12月5日,原审法院依据原告张某某申请,委托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2013年1月9日,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据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出具鉴定意见:张某某右锁骨骨折手术后和右侧1-5肋骨骨折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后续医疗费用需人民币7000.00元。2013年4月2日,被告阳某保险青岛公司以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受害人张某某的伤残等级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出鉴定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张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张某某右肩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依据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张某某的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011年9月21日,长运公司为鲁c×××××客车向阳某保险青岛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1日0时起至2012年9月20日24时止。每座赔偿限额38.00万元。特别约定栏中载明:保险年度内,每座每次事故死亡、残疾、医疗最高赔偿限额为每座人民币38.00万元,保险金额不分伤害和医疗费用。意外医疗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长运公司在原告张某某起诉后未请求被告阳某保险青岛公司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保险金。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其2012年1月19日后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在莱西市中医医院诊疗期间发生医疗费1442.67元。两被告认为原告不能证实该费用是治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不应承担。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莱西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真实合法。根据门诊病历记载的张某某诊疗时间、内容及医疗费支出日期,原告张某某于2012年1月20日、21日、24日、26日和29日治疗项目及当日支出的医疗费共计1311.45元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关于后期治疗费。原告依据其提供的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为7000.00元。被告长运公司予以认可,被告阳某保险青岛公司对此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且认为未实际发生,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根据鉴定意见,该费用必然发生,原告张某某该项主张具有法律依据。张某某因车祸伤致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并行骨折手术内固定治疗。根据骨折愈合情况,需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后续费用需700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自住院治疗之日2012年1月9日后至出院之日2012年1月18日共9天,按照50.00元每天,共主张450.00元。被告长运公司无异议,被告阳某保险青岛公司认为应按照每天12.00元计算。原告实际住院为9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00元的标准计算未提供证据证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确定的“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原则,参照《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标准,确定按一般地区15.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0元(15.00元×9天)。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在青岛豪邦度假村有限公司工作,误工费按照其收入110.00元/天计算,计算90天。被告长运公司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原告住所地城镇居民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告阳某保险青岛公司认为应按照青岛市在岗平均工资标准日89.76元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青岛豪邦度假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原告住所地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29677.00元计算。误工时间为90天,据此计算误工费为7317.62元(29677.00元÷365天×90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依据其提供的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护理天数及人数的鉴定意见,按照异地护理护工标准100.00元/天计算护理费6900.00元(住院9天×100.00元×2人+出院后51天×100.00元×1人)。被告长运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50.00元/天计算。被告阳某保险青岛公司不予认可。按照当地护工标准50.00元/天,结合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护理天数及人数的鉴定意见,计算护理费为3450.00元(住院9天×50.00元×2人+出院后51天×50.00元×1人)。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4000.00元,两被告均认为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的次数及其必要陪护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住所与就诊医院的距离、公共交通工具的现状,其交通费酌定为300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某某主张其伤残等级应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鉴定。被告阳某保险青岛公司认为原告张某某是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伤残等级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原告张某某在被告长运公司提供的客运服务过程中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可以选择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可行使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无论其行使何种请求权要求赔偿,均不能改变其受伤是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客观事实。《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相对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在伤残等级的认定标准上较为宽松,但前者是依据劳动法规制定,侧重于保护劳动者利益。后者制定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面的有关法律,解决侵权赔偿问题。原告张某某以选择合同之诉为由主张其伤残等级应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伤残鉴定,进而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伤残赔付标准来计算赔偿数额,将明显加重承运人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为鉴定依据,采纳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张某某右肩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根据该鉴定意见,按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29677.00元计算,原告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71224.80元(29677.00元×20年×(10%+2%)]。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乘坐被告山东长运公司经营的客车,双方之间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山东长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承担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由于在运输途中与其他车辆发生相撞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且造成伤残,被告山东长运公司应当对原告张某某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无过错损害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具体核定如下:1、医疗费13350.01元(12038.56元+1311.45元);2、后续治疗费7000.00元;3、误工费7317.62元;4、护理费345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6、交通费3000.00元;7、鉴定费3000.00元;8、残疾赔偿金71224.80元;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8477.43元,被告山东长运公司应予赔偿。被告山东长运公司就事故车辆向被告阳某保险青岛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因被告长运公司怠于请求保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阳某保险青岛公司应在承运人每座责任限额38.00万元内,对被告山东长运公司应承担部分且在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内向原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理赔范围或者超出部分,则应由被告山东长运公司承担。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公司的意外医疗绝对免赔额为100.00元,故被告阳某保险青岛公司应向原告张某某支付的赔偿数额为108377.43元。被告阳某保险青岛公司关于投保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不应赔偿以及应扣除交强险应承担部分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不予采纳。被告阳某保险青岛公司因申请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支出的1000.00元,由被告山东长运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3250.01元、后续治疗费7000.00元、误工费7317.62元、护理费3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交通费30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71224.80元,共计108377.43元。二、被告山东长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722.0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178.00元。鉴定费1000.00元,由被告山东长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本案伤残鉴定应当适用的标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
关于本案伤残鉴定应当适用的标准的问题。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客受伤的,乘客有权选择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但不论乘客主张何种性质的赔偿责任,都是基于同一损害事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故伤残鉴定应采用同一标准,均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确定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本案中,上诉人张某某因乘坐被上诉人山东长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客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以违约之诉要求被上诉人山东长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张某某的伤残等级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相关标准予以确定,因此,上诉人张某某主张一审判决适用的鉴定标准错误的理由,证据不足,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中上诉人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确定的“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原则,参照《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标准,原审法院确定按一般地区15.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计算标准错误,应当按照每天50.00元计算的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5.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坤明 审 判 员 袁 媚 审 判 员 马士军
书记员:巩雪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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