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华,河北前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安县顺安胶合板厂,地址:文安县泗各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1026000564586D。
经营者:谷某某,该厂厂长。
被告: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被告:谷延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被告:谷占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利民,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文安县顺安胶合板厂、谷某某、谷延华、谷占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华、被告文安县顺安胶合板厂、谷某某、谷延华、谷占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2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供煤,至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煤款52400元,被告未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文安县顺安胶合板厂口头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供煤义务。被告取得权利后亦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货款给付义务,未履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就其损失情况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损失情况应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为宜。被告主张被告谷延华、谷占民不是被告文安县顺安胶合板厂职工,由于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52400元的诉讼主张及逾期付款损失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安县顺安胶合板厂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52400元。
二、被告文安县顺安胶合板厂向原告张某某给付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以52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文安县顺安胶合板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文安县顺安胶合板厂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经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至今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平
书记员:王亚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起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 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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