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克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梅,上海励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炳云。
原告张克梦与被告吴炳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因无法向被告吴炳云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炳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克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本次起诉之日(2019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临时周转之需,于2012年4月23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现金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5月3日,如到期未还视同展期。被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其归还借款,初期被告尚能承诺还款,但最近,被告手机号码已成空号,联系不上。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吴炳云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
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金额、借期以及借款用途。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鉴于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23日,被告吴炳云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张克梦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用于临时周转,2012年4月23日-2012年5月3日。如到期未还是(视)同展期。被告吴炳云在该借条下方“经借人”处签名确认。后因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遂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借款系现金交付,鉴于原告作为出借人具有支付小额现金借款的能力,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债权凭证,按照交易习惯,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存在。故综合在案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现经原告催告,借款人吴炳云理应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因双方约定借期届满自行展期,且未有证据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系争借款最后期限及利息作出约定,故本案借款依法可视为自然人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系争借款在经出借人催告,借款人未在合理期限返还借款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不超过年利率6%利息的,可予支持。据此,原告现主张按年利率6%的计算标准,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是,原告现主张以2019年2月14日起诉之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缺乏依据,本院依法将该起算日期调整为本案庭审之日,即2019年10月10日。被告吴炳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炳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归还原告张克梦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吴炳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支付原告张克梦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吴炳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冷安宏
书记员:莫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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