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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克梦与毛洪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克梦,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梅,上海励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洪顺,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克梦与被告毛洪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洪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克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元,并支付原告以1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9年5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6日,被告经原告之友陆彬介绍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8月15日,如被告到期未还视同展期。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打电话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毛洪顺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张克梦12,000元用于临时周转,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8月15日,如到期未还是(视)同展期”。2019年2月,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其任何款项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显示双方具有借款合意,原告称借款以现金方式于借条出具当天交付,被告在借条中使用的措辞“借到”也可以推断其已经收到相应借款,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自2012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至今仍未还款,显属违约。原告现诉请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就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诉请被告自收到本案诉讼材料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毛洪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洪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克梦借款本金12,000元,并支付原告张克梦以1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9年5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毛洪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慧

书记员:戎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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