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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克梦与赵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克梦,男,1963年7月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梅,上海励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志远,男,1958年3月23日出生。
  原告张克梦与被告赵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5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对涉案借条形成时间提出异议,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又先后于2019年8月21日、2019年11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克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梅,被告赵志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克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以4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9年2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办理经适房产权证缴纳税、费所需,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用于短期周转,并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当时,被告还向原告出示了其购买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沙路688弄昱昱家园小区19号202室的房屋交接书、办理产权证的告示等资料。借款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其归还借款,初期被告尚能承诺还款,但之后分文未还,被告手机也无法再接通。原告上门催讨,也未找到被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赵志远辩称:对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双方非系朋友关系。被告原系出租车司机,2012年左右通过牌友张健介绍认识原告,曾向原告借款用于向出租车公司缴纳运营管理费,并向原告提供房屋交接书、办理产权证的告示以证明其有还款能力。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其中利息系支付至原告提供的银行账号,但未清偿,尚欠原告部分本息千余元。2016-2017年左右,原告找被告催讨,被告无钱归还,原告让被告出具涉案借条一张,日期系根据原告要求记载为2013年1月7日,故双方之间就涉案借条不存在借款交付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张克梦人民币现金45,000元用于办理昱昱家园经适房房地产权证费用。”被告在《借条》落款“借款人”处签名,《借条》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7日。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原告另提供被告交付给其的房屋交接书、办理个人房地产权证的告示以证明借款的真实性。
  审理中,就被告所持异议,原告陈述如下:《借条》系被告于2013年1月7日当日出具;其与被告之间除本案所主张的借款外,无其他经济往来;《借条》所载款项系以现金形式交付。就款项来源,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为其于《借条》出具当日从本人农业银行卡取现交付,取款记录因为时间久远,无法调取;之后又变更为从本人其他银行卡或从配偶银行卡取现交付;第二次庭审中再次变更为家中所备现金。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9年10月24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无法判断《借条》的形成时间。被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3,300元。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归还借款时,应当证明两方面的事实,一是双方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二是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出借款项。本案中,被告对借款交付事实提出异议,审理中原告称借款系现金交付,但就款项来源先后作多次不一致的陈述且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告应就借款交付事实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房屋交接书、办理个人房地产权证的告示与款项交付事实缺乏关联性。除此之外,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本案所涉借款交付事实,本院难以认定,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自认其向原告所借其他款项,因具体情况不明,原告予以否认,难以认定与本案有关,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克梦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2.50元,由原告张克梦负担;司法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赵志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慧

书记员:戎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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