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龙,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膳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勇,执行董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海膳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是被告的长期食材供应商,双方于2016年开始建立供应关系,原告依据被告的需求给被告长期供应大米、食用油、面粉等原材料。在交易过程中双方达成了原告依据被告的电话或信息制定订单,收到订单后原告尽快给被告送货,由被告公司仓库管理员丁义祥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货物数量和金额的交易模式,双方无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自2018年开始,被告以店长调换无法核算货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在2018年1月至3月期间送货给被告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2,0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膳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上海膳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的争议标的为货币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买卖合同履行地确认的相关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货款,则原告住所地应当视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上海膳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号地下一层且合同实际履行地也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被告上海膳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膳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膳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开暋
书记员:丁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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