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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全会与张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全会
尚素欣(肃宁县法律援助中心)
张某某
刘达瑞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范睿

原告张全会,农民。
委托代理人尚素欣,肃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达瑞,农民。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管委会办公室505室。
负责人牛寅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睿,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全会与被告张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会委托代理人尚素欣到庭,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达瑞、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全会、被告张某某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肃公交认字(2015)第0217号事故认定书明确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全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原、被告均未对事故认定书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
原告张全会的具体损失为:一、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汇总单一张、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两张,证实原告花去住院费3980.62元、门诊费467元,原告的医疗费共计4447.6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即50元×4天=200元;三、营养费。因原告年老且受伤较重,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每天30元,营养期限为4天(住院期间),营养费共计120元;四、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未提交关于护理费的相关证据,但考虑原告确需护理的实际,故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标准计算,一人护理,即46239元÷365天×4天=508元;肃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石膏外固定2个月,一人护理”,原告系农民,故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两个月(60天),一人护理,即15410元÷365天×60天=2532元。原告的护理费共计3040元;五、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相关证据,但考虑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因交通事故就医的实际及往返的路途,交通费以200元为宜。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8007.62元。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强制性的法定保险,其宗旨是保障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利益,同时将事故责任风险分解降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条款对保险公司确定的赔偿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论机动车驾驶者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对受害者均应予赔偿,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不能作为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因此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10000元医药费用和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原告张全会与被告张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的医药费用为4447.62元+200元+120元=4767.62元,伤残费用为3040元+200元=3240元,均未超出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全会8007.6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全会、被告张某某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肃公交认字(2015)第0217号事故认定书明确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全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原、被告均未对事故认定书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
原告张全会的具体损失为:一、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汇总单一张、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两张,证实原告花去住院费3980.62元、门诊费467元,原告的医疗费共计4447.6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即50元×4天=200元;三、营养费。因原告年老且受伤较重,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每天30元,营养期限为4天(住院期间),营养费共计120元;四、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未提交关于护理费的相关证据,但考虑原告确需护理的实际,故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标准计算,一人护理,即46239元÷365天×4天=508元;肃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石膏外固定2个月,一人护理”,原告系农民,故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两个月(60天),一人护理,即15410元÷365天×60天=2532元。原告的护理费共计3040元;五、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相关证据,但考虑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因交通事故就医的实际及往返的路途,交通费以200元为宜。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8007.62元。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强制性的法定保险,其宗旨是保障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利益,同时将事故责任风险分解降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条款对保险公司确定的赔偿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论机动车驾驶者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对受害者均应予赔偿,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不能作为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因此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10000元医药费用和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原告张全会与被告张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的医药费用为4447.62元+200元+120元=4767.62元,伤残费用为3040元+200元=3240元,均未超出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全会8007.6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洪新
审判员:尹慧爽
审判员:闫月坦

书记员:王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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