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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刘金波(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周宗江(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企业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金波(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沙吉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宗江(特别授权),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明浩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波,被告天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天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认为证据五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后期治疗费有异议,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认为证据六是虚假的,不具有关联性,需银行发放工资证明和交纳社保情况的证据材料。张某某认为天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是对案外人所做的调查,张某某一直在修理厂做勤杂工,调查内容不属实;认为证据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能按照医保用药来赔偿。
对上述到庭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到庭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五中,关于其后期治疗费,因天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未提交有效的证据反驳,且法律规定,后期治疗费可一并处理,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六和天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相矛盾,张某某其子尚有余是当阳市玉泉子龙汽车修理厂的法定代表人,天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公司查勘人员对其就事故所作的调查笔录,是其在没有其他利益干扰情形下作出的答复,其证明效力优于后期的其他证据,故对张某某的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按农村人员支持。天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关于张某某非医保用药部分,因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没有区分非医保用药部分,且天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区分出张某某非医保用药部分,对张某某的医药费不予扣减。关于司法鉴定费,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没有明确载明司法鉴定费不予赔偿,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天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当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因侵权人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其全额赔偿。原告张某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29767.16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护理费1423.91元(23624元/年÷365天×22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因其居住、生活在农村,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工资,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支持7336.06元(22886元/年÷365天×117天),伤残赔偿金支持15704元(7852元/年×20年×10%),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公职人员出差生活补助标准支持440元(20元/天×22天),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其年龄和伤残等级及当地居民生活水平予以支持。被告天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超过10000元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赔偿,应按用药总量10%扣除,因原告用药总计为8366.96元,没有超过10000元,因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没有规定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赔偿的规定,被告天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规定的时间也没有提交商业险赔付中非医保用药具体的有效证据,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天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处理,因其没有提交证据反驳,法律规定后续治疗费可一并处理,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0571.13元(其中医疗费29767.16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费7336.06元、护理费1423.91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伤残赔偿金15704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7336.06元、护理费1423.91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5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9767.16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鉴定费1600元;刘某某已支付原告张某某的9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返还。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行:建行当阳市支行熊家山分理处;账号:xxxx9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天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当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因侵权人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其全额赔偿。原告张某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29767.16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护理费1423.91元(23624元/年÷365天×22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因其居住、生活在农村,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工资,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支持7336.06元(22886元/年÷365天×117天),伤残赔偿金支持15704元(7852元/年×20年×10%),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公职人员出差生活补助标准支持440元(20元/天×22天),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其年龄和伤残等级及当地居民生活水平予以支持。被告天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超过10000元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赔偿,应按用药总量10%扣除,因原告用药总计为8366.96元,没有超过10000元,因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没有规定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赔偿的规定,被告天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规定的时间也没有提交商业险赔付中非医保用药具体的有效证据,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天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处理,因其没有提交证据反驳,法律规定后续治疗费可一并处理,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0571.13元(其中医疗费29767.16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费7336.06元、护理费1423.91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伤残赔偿金15704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7336.06元、护理费1423.91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5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9767.16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鉴定费1600元;刘某某已支付原告张某某的9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返还。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行:建行当阳市支行熊家山分理处;账号:xxxx9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300元。

审判长:叶明浩

书记员:杨蕾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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