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全力,男,195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颖,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博,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魏新军,男,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周口市豪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武学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慧,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鹿邑县郑家集乡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宋忠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慧,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县南京路金世纪广场西侧第A幢A单元二层A1-2号房。
主要负责人:李占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全力与被告魏新军、周口市豪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顺公司)、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颖、吴玉博、被告豪顺公司与南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慧、被告华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新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全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四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92759.0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7日9时30分许,被告魏新军驾驶豫P×××××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P×××××挂号宇畅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郑州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郑港五路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车道王刘献驾驶的豫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豫A×××××号小客车乘车人李丙勤、陈红昌、陈天保、李木群及原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新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刘献、李丙勤、陈红昌、陈天保、李木群及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省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原告委托,2017年8月24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魏新军系豫P×××××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P×××××号车的实际车主,豫P×××××号牵引车挂靠在被告豪顺公司,豫P×××××号挂车挂靠在被告南方公司。豫P×××××号牵引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各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豪顺公司、南方公司共同辩称,1.豫P×××××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P×××××号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魏新军,豫P×××××号牵引车挂靠在被告豪顺公司,豫P×××××号挂车挂靠在被告南方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各项损失,被告豪顺公司愿意与被告魏新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P×××××号车系挂车,其没有主动性,被告南方公司作为豫P×××××号车的挂靠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被告魏新军向原告垫付2000元,应予以扣除;3.原告诉请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2017年7月11日黄河中心医院的门诊票据不予认可。
被告华安保险辩称,1.豫P×××××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诉请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2.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7日9时30分许,被告魏新军驾驶豫P×××××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P×××××挂号宇畅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郑州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郑港五路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车道王刘献驾驶的豫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豫A×××××号小客车乘车人李丙勤、陈红昌、陈天保、李木群及原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新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刘献、李丙勤、陈红昌、陈天保、李木群及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省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药费、门诊费9759.16元,诊断为:“1.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第5-10根肋骨骨折);2.创伤性湿肺;3.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经原告委托,2017年8月24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魏新军系豫P×××××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P×××××号车的实际车主,豫P×××××号车挂靠在被告豪顺公司,豫P×××××号车挂靠在被告南方公司。豫P×××××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魏新军向原告垫付2000元。各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陈天保、李木群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陈天保在此次事故中花费医疗费为954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199.41元。李木群花费医疗费1152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270.21元。
庭审后,经本院询问,李丙勤、陈红昌已明确表示不再向四被告主张各项损失的赔偿。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系被告魏新军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的,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豫P×××××号牵引车挂靠在被告豪顺公司,豫P×××××号挂车挂靠在被告南方公司,被告豪顺公司、南方公司应与被告魏新军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为豫P×××××号车辆承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魏新军予以赔偿。
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证据与四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门诊费共计9759.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3.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其出院后的营养期为30天,参照20元/天的标准,营养费为900元(20元/天×45天);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109.16元;4.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25天,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710.36元(33857元/年÷365天×40天);5.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为100天,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故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建筑行业41283元/年的工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11310.41元(41283元/年÷365天×100天);6.原告所在村庄小辛庄已经被划入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三官庙办事处,属城镇居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4465.80元(27232.92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8.鉴定费700元,检查费81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86305.73元。原告及陈天保、李木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3578.78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华安保险应当按照三人各自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在总费用中的比例承担赔偿,故被告华安保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照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308.39元(11109.16元/33578.78元×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共计75196.57元,扣除被告魏新军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不足部分5800.77元由被告魏新军予以赔偿,被告豪顺公司、南方公司与被告魏新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南方公司辩称豫P×××××号车系挂车,没有主动性,其作为豫P×××××号挂车的挂靠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牵引车、挂车连接一体使用,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豪顺公司与南方公司对黄河中心医院的门诊费不予认可,因该门诊费系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时的检查费用,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安保险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安保险辩称鉴定费其不予承担,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鉴定费其不予承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华安保险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共计78504.96元,被告魏新军与被告豪顺公司、南方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800.7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全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共计78504.96元;
二、被告魏新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全力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800.77元;
三、被告周口市豪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二项与被告魏新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全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8元,减半收取计1059元,由被告魏新军负担954元,原告张全力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虎智霞
书记员: 董琪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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