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全家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全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坚,上海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家军,上海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负责人:顾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全家与被告姜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家军、被告姜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全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3,117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其中医疗费52,872.64元,伤残赔偿金136,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20元,误工费37,854元,日用品费96.5元,修车费1,800元,物损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255,021.1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20,500元,在商业险内按80%承担责任,共计233,117元);2.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姜某某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2日被告姜某某驾驶车牌为苏E6XXXX小型客车,在田林路古美西路约200米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人伤及物损,原告被送往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进行手术及治疗。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姜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27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后续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但后期返回了8,774.40元。关于两份劳动合同,是原告所在公司为了规避社保才签订的两份合同。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发后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认定书真实性认可,但由于较模糊请法院认定,医疗费发票认可52,871元,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2019年铜陵门诊费60元收据以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发票如四页住院费中甲型肝炎抗体、乙型肝炎抗体化验费应扣除,三页住院费中甲型肝炎抗体、乙型肝炎抗体化验费应扣除。护理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不同意赔付;日用品真实性认可,但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修车费认可;鉴定费发票认可,保险不应赔付,鉴定报告真实性认可,结果不认可;误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还需提交社保缴纳证明,且证明中没有公司的联系人及电话,故不认可。户口簿真实性由法院审理,律师费真实性认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住院伙食费认可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共90天;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共90天,物损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要求按责任比例承担,交通费认可200元。
  被告姜某某辩称,对责任认定认可,对事实有异议,被告是停在非机动车道上,并非正在驾驶中,是原告撞到被告的车,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律师费要求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事发后原告一直拒绝调解,是被告一直找原告调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共产生医疗费52,872.64元。原告伤势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1、张全家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股骨远端、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2、张全家伤后可予以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医药费,原告出院后医院原路径退费8,774.40元至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账户。因此,实际垫付金额为1,225.6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户口本、保单、就医记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诊断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日用品发票、修车发票、鉴定费发票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庭审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并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姜某某负担。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及理由如下:1、医疗费52,872.64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应扣除铜陵市铜化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收据60元,本院核对发票后认定,原告虽提供了该发票,但诉请的医疗费中并未包含该收据。被告主张扣除甲肝、乙肝等检验费,本院认为该检验费属于手术中常规检验项目,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认定460元;3、伤残赔偿金136,068元,结合原告的户籍信息及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责任比例,本院支持4,000元;5、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本院酌情支持2,700元(不含二期);6、护理费(不含二期),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3,660元;7、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及伤后减少收入的情况,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和行业标准,酌情支持26,187元(不含二期);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受伤部位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9、物损费,本院酌情给予200元;10、日用品96.5元,本院按责任比例支持77.2元;11、修车费1,800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2、鉴定费2,85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13、律师费,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责任比例,本院支持4,000元。
  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2,87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伤残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60元、误工费26,187元、交通费200元、物损200元、修车费1,800元、鉴定费2,850元,各项损失共计230,997.6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122,000元,商业险内按照80%责任承担87,198.11元,共计209,198.11元。扣除垫付金额1,225.6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还需支付原告207,972.51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律师费4,000元,日用品77.2元,共计4,077.2元,应由被告姜某某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全家207,972.51元;
  二、被告姜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全家4,07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98.38元,由原告张全家负担216.55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2,18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楠

书记员:王慧青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