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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哈尔滨德强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李洪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太平粮油食品经营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哈尔滨德强学校,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58-3号。
法定代表人杨强,男,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述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德强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源、被告哈尔滨德强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述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单位从事司炉工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用工合同,期限自2007年10月8日至2009年5月31日,月工资1300元。之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9月份起工资调整为1500元。被告再次提出按每小时8元标准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同年11月4日,原告申请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到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2012)哈香劳仲裁字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850元,其它请求未支持。原、被告对此裁决均不服,分别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2007年9月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自2007年10月8日及2009年5月31日。之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被告应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起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之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之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7月至2010年5月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仅对未签订劳动合同和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规定了双倍工资的惩罚性规定,对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仅规定为应当立即补订书面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7月1日之前及之后的及2010年5月31日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于2011年11月4日辞职,被告认可后,视为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07年9月到2011年11月工作四年零二个月,故被告应按月1300元支付原告四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5850元,被告抗辩双方为非全日制用工的主张,论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德强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张某某自2009年7月至2010年5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300元(1300元/月×11个月);
二、被告哈尔滨德强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张某某经济补偿金585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哈尔滨德强学校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滨德强学校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林江 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 人民陪审员  郑永华

书记员:薛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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