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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全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孟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全明,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军,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学宇,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嘉俊,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全明与被告孟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8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少波、被告孟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学宇、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嘉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全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5,67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435,417.6元、误工费57,600元、护理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服损失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7元、律师费20,000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孟军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9日14时48分许,被告孟军在松江区闵塔路松卫北路七建工地内操作苏GHXXXX吊车(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因操作失误,造成原告被脚手架钢管砸倒。苏GHXX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系被告孟军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孟军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没有异议,但原告自己也有责任。苏GHXX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属于意外事件,不属于交通事故,仅同意赔付商业三者险。接报回执单都是当事人的个人陈述,希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发情况,如有保险免责的情况,该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身有防止意外事件发生的注意义务,故原告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苏GHXX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该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9日14时48分许,被告孟军在松江区闵塔路松卫北路七建工地内操作苏GHXXXX吊车(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因操作失误,造成原告被脚手架钢管砸倒。苏GHXX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系被告孟军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松江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接受治疗,2018年10月19日至2019年2月19日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75,650.96元(已扣伙食费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7元。
  2019年6月2日,原告委托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3,000元。2019年7月1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沪旭正[2019]临鉴字第12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全明意外伤致左侧4-10肋骨折、左肩胛骨喙突骨折、外伤性脾破裂,分别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则予以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
  又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事发时在松江区闵塔路松卫北路七建工地内工作。2019年8月19日,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0,000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就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确认一致。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信息、机械年度检验报告、作业人员证、起重机械年度检验合格证、病历本、出院小结、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医疗护具发票、绷带束缚带发票、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适用交强险赔偿;(二)、事故责任的确定。
  (一)、本案是否适用交强险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保监会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使用该条例。”本案中事故车辆属于特种作业车辆,该车辆经常会处于道路及道路以外的地方从事特种作业,其作业状态为常态,行驶状态为非常态。特种车辆的事故多发生于作业中,其风险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应当明知。因此,本案中,被告张全明驾驶号牌号码为苏GHXX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道路以外的工地内,在起吊作业过程中,因过错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孟军按责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苏GHXX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同时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该部分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或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孟军按责予以赔偿。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关于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事故责任的确定。纵观本案的发生经过,本院认为被告孟军驾驶号牌号码为苏GHXX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起吊作业过程中因操作失误,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有过错,故对两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认定: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急诊病历、住院费用统计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175,650.96元;
  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需要,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采纳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意见按照30元/天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120天(含二期),确认营养费3,600元;
  3、护理费,本院酌情采纳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意见按照40元/天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120日(含二期),确认护理费4,800元;
  4、残疾辅助器具费427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且与原告受伤部位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5、误工费,根据事发地点,本院确认原告事发前在工地工作,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平均工资为7,200元/月,本院酌情按照本市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53,889元/年计算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240天(含二期),确认误工费35,926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主张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系数32%),定残时未满60周岁(计算20年),故残疾赔偿金为435,417.6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6,0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采纳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意见,确认交通费300元;
  9、衣物损失费,考虑原告受伤部位的治疗需要,结合事发时的季节情况,以一般人的着装需求,本院酌情采纳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意见,确认衣物损失费200元;
  10、鉴定费3,0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害结果主张赔偿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
  11、律师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侵害,其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理应获得相应赔偿,但数额不应超过加害人所能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律师费5,500元;
  1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确认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200元,属于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承担;剩余医疗费165,65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7元、误工费35,926元、剩余残疾赔偿金341,417.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555,461.56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承担。律师费5,500元,由被告孟军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全明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全明555,461.56元。
  三、被告孟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全明律师费5,5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8元,减半收取5,534元,由原告张全明负担228元(已付),被告孟军负担5,3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欢

书记员:阮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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