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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全花、张明花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孙灵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全花,女,1965年9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明花,女,1967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桂荣,男,1974年9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士中,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灵丹,女,1990年1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全花、张明花、张桂荣与被告孙灵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花、张桂荣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士中、被告孙灵丹、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孙灵丹因本案交通事故涉及刑事犯罪且相关案件尚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故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9年12月4日,本院裁定本案恢复审理并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全花、张桂荣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士中、被告孙灵丹、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全花、张明花、张桂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4,332.11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营养费10,400元、死亡赔偿金340,170元、丧葬费42,792元、托管费3,517元、护理费35,107元、误工费7,260元、住院用品费1,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交通费3,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次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孙灵丹承担。事实与理由:三原告均是死者张野弟的子女。2018年5月2日,被告孙灵丹驾驶沪C9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千汇四村内行驶时,与在该处行走的张野弟发生碰撞,造成张野弟受伤。张野弟经多番治疗后于2019年1月27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孙灵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系被告孙灵丹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孙灵丹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其中律师代理费过高,希望法院酌情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沪C9XXXX小型轿车在其处的投保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张野弟在本身患有XXX疾病的情况下遭遇交通事故受伤,故其死亡并非只因交通伤造成,申请进行死亡结果的原因力鉴定。对于三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除丧葬费无异议外,其余各项均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张野弟,男性,汉族人,1941年5月21日出生,2019年1月27日死亡,户籍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千汇路XXX弄XXX号XXX室,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张全花、张明花、张桂荣均系张野弟的子女。张野弟的配偶及父母均早于其亡故。
  2018年5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孙灵丹驾驶沪C9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千汇四村内行驶时,不慎撞击在该小区内行走的张野弟,致张野弟受伤。张野弟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急诊并入院治疗(2018年5月2日至5月31日),经诊断为:左额颞顶创伤性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出血。出院后,张野弟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光明养护院居住生活。后张野弟于2018年9月18日至9月27日、2018年11月26日至12月14日先后两次在上海市浦东医院再行住院治疗;于2019年1月2日至1月18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月17日至1月27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2019年1月27日,张野弟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因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继发性癫痫(颅脑外伤术后)、托德瘫痪;帕金森综合症;高血压病;压疮;低钾血症。2019年1月3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张野弟进行尸表检验和死因分析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野弟死因符合在其高龄及病变的基础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长期卧床治疗,继发癫痫、肺部感染、压疮,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三原告于2019年4月29日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三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再查明,沪C9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种中含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50万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提出,其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为死者张野弟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原告对此不持异议。
  审理中,原、被告就死亡赔偿金协商确认一致为20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一致为30,00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据此放弃对死者张野弟的死因进行原因力鉴定。双方对于其余未能协商确认一致的赔偿项目,均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结合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沪C9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三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其次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再次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灵丹进行赔偿。
  关于三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死亡赔偿金204,10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双方已经在审理中协商确认一致,本院予以照准。(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关病史材料、费用清单、外购药发票、处方笺等,在扣除原告门诊医疗费用中的附加支付部分、住院医疗费用中的伙食费和统筹支付部分费用后,本院凭据核定医疗费金额为168,724.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410元。张野弟住院天数共80日,本院以每日20元为赔偿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张野弟第一次治疗出院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光明养护院居住生活期间的伙食费2,790元并非住院治疗期间发生,且时间上又与张野弟第二次和第三次的住院时间发生部分重合,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4)营养费10,400元,原告自事故发生至死亡共计260日,原告以40元/日主张该期间的营养费10,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丧葬费,原告主张42,792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6)误工费,原告主张7,260元但未提供证据,考虑原告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及张野弟的丧事等相关事宜确会发生误工损失,本院予以酌情支持3,630元。(7)托管费3,517元,原告主张系张野弟在光明养护院居住期间发生,因该费用主要是居住养老性质而非医疗性支出,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8)住院用品费,原告主张1,056元,并提供了购买护理床垫、纸巾湿巾、吸痰管、纸尿裤等日用品的收款收据,本院认为此系张野弟住院治疗期间的合理必要支出,故均予以支持。(9)护理费,原告主张35,107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张野弟部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发票和在养护院居住生活期间的护理费发票。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金额尚未达到原告主张金额,但本院综合考虑张野弟年龄、伤情、身体状况并结合张野弟自事发至死亡的时间等涉案因素,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35,107元尚在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10)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考虑张野弟治疗期间和家属处理丧事等事宜所需交通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3,000元尚在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11)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2)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20,000元。根据原告获赔金额、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涉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综上,三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510,611.90元,此款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三原告120,200元(含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三原告379,355.90元,合计499,555.90元,因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已先行赔付三原告10,000元,故尚需赔付三原告489,555.90元。对于不宜纳入保险赔付范围的住院日用品费1,056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11,056元,由被告孙灵丹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全花、张明花、张桂荣499,555.90元(已赔付10,000元,尚需赔付489,555.90元);
  二、被告孙灵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全花、张明花、张桂荣11,056元;
  三、驳回原告张全花、张明花、张桂荣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7元(原告张全花、张明花、张桂荣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478.50元,由原告张全花、张明花、张桂荣共同负担1,075.50元,被告孙灵丹负担4,403元,被告孙灵丹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石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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