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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全荣、赵龙等与张春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全荣,女,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系死者赵金贵的妻子)
原告:赵龙,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系死者赵金贵的长子)
原告:赵春娟,女,198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系死者赵金贵的长女)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洪涛,男,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春明,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孙杰,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系其妹夫)
被告:王海涛,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被告:张春河,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峰,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刘晨,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全荣、赵龙、赵春娟与被告张春明、王海涛、张春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荣、赵春娟、赵龙的委托代理人孙洪涛、被告张春明的委托代理人孙杰、王海涛、张春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全荣、赵龙、赵春娟诉称,2019年4月22日20时52分许,被告张春明载粟红梅、被告张春河驾驶冀G×××××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银线135KM+800M(怀来县新保安路段),驶入逆行与由东向西赵金贵驾驶冀G×××××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被告张春明、张春河受伤,粟红梅和赵金贵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春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粟红梅、赵金贵、被告张春河无责任。被告王海涛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其明知被告张春明已经喝了酒,不仅不予劝阻,还要让被告张春明使用上述车辆,以及被告张春河明知被告张春明已经喝了酒,不仅不予劝阻,还让被告张春明酒后驾驶车辆,送其回家,原告认为被告王海涛与被告张春河有明显的过错,对此次事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春明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诉至怀来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5201.12元。
被告张春明辩称,对原告亲属表示歉意。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由于张春明受伤不便出庭,我希望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被告王海涛辩称,我已经把车卖给张春明了,有合同佐证,未过户,但买卖合同成立,将我作为被告系主体错误,我不负任何责任。我在事故发生时,在北京打工,对事故完全不知情,原告称我明知张春明喝了酒,不仅不劝阻,还让张春明使用上述车辆,与事实不符。本案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请法官依法裁决。
被告张春河辩称,诉状中所说的我知道张春明已经喝了酒,不仅不劝阻,还让被告张春明酒后驾驶车辆,送其回家。这完全不符合事实,真实情况是,未吃饭前,大嫂子粟红梅打电话说,别让张春明再喝酒了,他已经喝过了。饭后,我们要自己走,但是张春明非要用车送我们,后发生的交通事故。酒后驾车我很不支持,坚持不让张春明开车送我回家。车辆均有保险,希望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丧葬费以及处理丧葬事宜造成的其他费用,我认为是重复计算。事故认定书中说明我没有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张春明没有报案。无法核实事故真实性。被告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张春明醉酒驾车,属于法律明令禁止行为,也属于商业险拒赔事项,属于交强险垫付追偿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在交强险内予以垫付赔偿,赔偿后享有向张春明追偿的权利。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2日20时52分许,被告张春明载粟红梅、被告张春河驾驶冀G×××××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银线135KM+800M(怀来县新保安路段),驶入逆行与由东向西赵金贵驾驶的冀G×××××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被告张春明、张春河受伤,粟红梅和赵金贵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春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粟红梅、赵金贵、被告张春河无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5201.12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冀G×××××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全荣与赵金贵(1958年9月13日出生,非农业集体户)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赵龙,长女赵春娟。冀G×××××号轿车虽然登记在被告王海涛名下,但已于2014年6月12日出售给被告张春明,未过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及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鉴定报告、家庭关系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车辆买卖协议。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赔偿之日起可向被告张春明追偿。因被告张春明系醉酒后驾驶车辆,故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春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中有救护车5000元的费用,应计算在交通费中。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王海涛、张春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⑴医疗费2344.94元⑵)死亡赔偿金659940元(32997元/年×20年)⑶精神抚慰金30000元⑷丧葬费35816元⑸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100元(6)交通费5000元,以上计735200.94元。3、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全荣、赵龙、赵春娟2344.94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全荣、赵龙、赵春娟110000元。被告张春明赔偿原告张全荣、赵龙、赵春娟622856元(735200.94元-2344.94元-11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再赔偿原告张全荣、赵龙、赵春娟经济损失112344.94元;
二、被告张春明再赔偿原告张全荣、赵龙、赵春娟622856元;
三、驳回原告张全荣、赵龙、赵春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8元,被告张春明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华

书记员: 郭祥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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