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住址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强,系村委会推荐人员。
被告:邢台卓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北郭庄三中家属楼北楼3-302号。
法定代表人:邢兴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济金,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邢台卓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某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强、被告卓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济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11,625.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8日,邢兴家来到原告处,说其公司在邢台县黄土坡镀锌厂围墙上用彩钢加高3米,请我和陈海多、李伟三人干活,日工资每人每天200元。三人同意后第二天就去干活,在干到第四天时,我从钢架上摔下后昏迷,由陈海多和李伟把我送到西黄村医院,后由西黄村医院转到第三医院。经检查,我多处受伤需立即手术。手术第二天,邢兴家到医院让我家属先自己拿钱治病说白己没钱,出院后一起给,于是我家人拿出钱给我治病。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5万余元,出院后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予赔偿,被告只给了3,000元,剩余的经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卓某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和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实际属于承揽关系,当时双方约定主材由被告购买,原告自带施工工具承担耗材,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对工人进行工资发放,被告和原告组织的工人无任何关系。故本案不应适用劳务关系,而应认定为承揽关系;在承揽关系中,由于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身进行承担,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也不用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8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邢兴家找到原告张某某,让其到邢台县黄土坡的镀锌厂进行电焊工作。第二天原告张某某与陈海多、李伟到黄土坡的镀锌厂从事钢结构电焊工作(每人日工资200元,由邢兴家通过微信支付的形式按日结算给张某某,陈海多、李伟向张某某领取工资)。原告张某某在干活干到第四天时,不慎从钢架上摔下受伤昏迷,由陈海多和李伟送到西黄村卫生院,后由西黄村卫生院转到邢台市第三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用50,281.2元。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张某某的被抚养人有:女儿张梦瑶(2009年9月出生),儿子张梦洋(2015年8月出生)。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向邢台市桥东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卓某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邢台市桥东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邢东劳人仲案(2018)0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卓某建筑有限公司不服,向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冀0502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卓某建筑有限公司之间为雇佣关系。现该判决书已生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赔偿责任。本案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18)冀0502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卓某建筑有限公司之间为雇佣关系。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在施工作业过程中也未尽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失,对其自身损伤亦存在过错,应对自身伤害承担相应责任,据此,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卓某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损失95%的赔偿责任;(二)原告损失的计算。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及查明情况,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50,28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16天);3、误工费16,846.67元(原告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予以支持);4、护理费1,637.12元(102.32元×16天);5、伤残赔偿金25,762元(12,881元×20年×10%);6、交通费5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1,589.6元(原告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予以支持);8、鉴定费1,6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09,016.59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被告卓某建筑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03,565.76元(含已支付的3,0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卓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03,565.76元(含已支付的3,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2元,减半收取计526元由被告邢台卓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世军
书记员: 郭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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