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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石尚所、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军,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尚所,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原平市。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42岁,住山西省原平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忻州市忻府区和平西街北和平小区南0105丘1幢(供水公司)1层、2层、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00794237746H。
负责人:阎镭,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石尚所、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自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志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尚所、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路产损失、评估费等共计7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减至6462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在河龙线阜平县上白岔拐弯路段,石尚所驾驶晋H×××××、晋HF661挂号半挂车与原告刘立伟驾驶的冀F×××××、冀F7B41挂号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路产损失的事实。2016年9月19日,河北省阜平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石尚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立伟无责任。经查询,晋H×××××、晋HF661挂号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诉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称:事故车辆晋H×××××\晋HF661挂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主车30万元,挂车20万元,均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和保险责任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在河龙线阜平县上白岔拐弯路段,石尚所驾驶晋H×××××、晋HF661挂号半挂车与原告刘立伟驾驶的冀F×××××、冀F7B41挂号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路产损失的事实。2016年9月19日,河北省阜平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石尚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立伟无责任。
事故车辆冀F×××××、冀F7B41挂号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张某某,该车辆经阜平县人民法院的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定车辆损失共计47629元,其中主车44429元,挂车3200元;车损评估费4000元,主车3300元,挂车700元;并产生施救费13000元,以上合计64629元。
经查询,晋H×××××、晋HF661挂号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主车30万元,挂车20万元,均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票据、公估报告、保单及原被告陈述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由过错一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47629元;公估费: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用15000元,根据该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依法认定吊车费用8000元,拖车费用7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4629元。因本次事故中,石尚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2629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6462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646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元,减半收取708元,原告自愿负担。款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0×××63,开户银行:河北省阜平县农行中兴分理处),并注明案号。

审判员  徐志杰

书记员:李珅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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