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某某
张兰如
张文忠
张文彦
张文龙
于术芬
宋海林
余鹏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原告:张兰如,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原告:张文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原告:张文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原告:张文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原告:于术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河北庭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海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张北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邬海彬,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信用代码:91150100667306569H。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鹏,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法务。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兰茹、张文忠、张文彦、张文龙、于术芬与被告宋海林、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文龙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被告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兰茹、张文忠、张文彦、张文龙、于术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张东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0000元。
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于术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
3、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张东月与原告于术芬二人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兰茹、张文忠、张文彦、张文龙均为二人子女。
2016年4月6日10时许张东月驾驶燃油助力三轮车载原告于术芬沿京赞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京昆高速引线十字路口处时,与被告宋海林驾驶的蒙A×××××牌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二人身体严重受伤。
此事故发生后,张东月先后被送往顺平县医院、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顺平东方医院治疗,并经司法鉴定一处一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多次住院治疗,2016年11月20日医治无效死亡。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兰茹、张文忠、张文彦、张文龙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
原告于术芬先后在顺平县医院、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一处四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
该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顺公交认字(2016)第04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东月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宋海林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于术芬无责任。
被告宋海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因被告拒赔,故起诉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万元。
被告宋海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在事故发生后,应原告申请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分别给张东月、原告于术芬垫付各5000元,法院计算时应予以扣除。
原告各项诉求需提供真实合理合法且与事故相关证据。
原告诉请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在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
请法庭核实被告宋海林驾驶证、驾驶车辆行驶证、营运证、营运资格是否合法有效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属于保险责任,我司同意赔偿其合理合法损失。
我方不是本次事故直接侵权责任人,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
此次交通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东月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宋海林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于术芬无责任。
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宋海林驾驶事故车辆在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车辆的使用性质及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均为保险规定的合法状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责任明确,被告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故被告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
顺平东方医院其中票据1张为复印件但盖有顺平东方医院医疗收费专用章,故能确认该票据真实性且有药费清单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张东月外购药票据显示的姓名为本人,综合实际情况,外购药亦合情合理,本院对顺平县第一药房、顺平县利康药店、保定康源平民大药房购药票据予以认可。
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东月因车祸致脑颅损伤遗留四肢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交通事故参与度为80%;因车祸致(3-6肋)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拟为180日,护理期拟为终身,营养期拟为90日。
原告于术芬伤情经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因车祸致脑颅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因车祸致左侧3-7前肋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拟为180日,护理期拟为60日,营养期拟为60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合法,被告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被告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
张东月受伤后几次住院治疗,2016年11月20日死亡,有顺平县蒲上镇辛宅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个月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因张东月系农村居民,实际年龄为75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张东月实际伤情,其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具有合理性,且有保定康源平民大药房出具购买器具费票据1张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张东月财产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车辆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
因张东月于2016年11月20日因病情严重已经死亡,给家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张东月及原告于术芬主张交通费仅提供12张票据,但根据其实际住院情况,本院依法酌定张东月交通费1000元,于术芬交通费800元。
根据张东月及于术芬评定伤残等级与张东月已经死亡实际情况,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张东月办理丧葬事宜产生合理的误工费,应根据其家属实际误工时间计算,且计算人数不得超于3人,因原告未提供家属实际工资标准的证据,其户口均为农村户籍,本院确认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19779元计算5天为81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鉴定费为本案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理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数据》的相关规定,参考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票据,张东月的损失为:医药费100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813元、护理费20976元、丧葬费26204.5元、死亡赔偿金5525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1.8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原告于术芬的损失为:医疗费6402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520元、残疾赔偿金39783.6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40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被告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按张东月及原告于术芬产生医疗费的比例赔偿张东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100元;赔偿原告于术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900元;在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张东月车俩损失费1500元。
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按二人产生费用比例赔偿张东月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0463元;赔偿于术芬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9537元。
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主次责任划分30%比例赔偿张东月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56070元;赔偿原告于术芬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33837元。
另被告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分别为张东月、于术芬垫付5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兰茹、张文忠、张文彦、张文龙、于术芬各项经济损失127633元。
二、被告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术芬各项经济损失72274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担1932元,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兰茹、张文忠、张文彦、张文龙、于术芬负担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
此次交通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东月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宋海林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于术芬无责任。
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宋海林驾驶事故车辆在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车辆的使用性质及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均为保险规定的合法状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责任明确,被告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故被告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
顺平东方医院其中票据1张为复印件但盖有顺平东方医院医疗收费专用章,故能确认该票据真实性且有药费清单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张东月外购药票据显示的姓名为本人,综合实际情况,外购药亦合情合理,本院对顺平县第一药房、顺平县利康药店、保定康源平民大药房购药票据予以认可。
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东月因车祸致脑颅损伤遗留四肢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交通事故参与度为80%;因车祸致(3-6肋)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拟为180日,护理期拟为终身,营养期拟为90日。
原告于术芬伤情经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因车祸致脑颅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因车祸致左侧3-7前肋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拟为180日,护理期拟为60日,营养期拟为60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合法,被告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被告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
张东月受伤后几次住院治疗,2016年11月20日死亡,有顺平县蒲上镇辛宅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个月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因张东月系农村居民,实际年龄为75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张东月实际伤情,其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具有合理性,且有保定康源平民大药房出具购买器具费票据1张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张东月财产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车辆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
因张东月于2016年11月20日因病情严重已经死亡,给家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张东月及原告于术芬主张交通费仅提供12张票据,但根据其实际住院情况,本院依法酌定张东月交通费1000元,于术芬交通费800元。
根据张东月及于术芬评定伤残等级与张东月已经死亡实际情况,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张东月办理丧葬事宜产生合理的误工费,应根据其家属实际误工时间计算,且计算人数不得超于3人,因原告未提供家属实际工资标准的证据,其户口均为农村户籍,本院确认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19779元计算5天为81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鉴定费为本案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理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数据》的相关规定,参考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票据,张东月的损失为:医药费100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813元、护理费20976元、丧葬费26204.5元、死亡赔偿金5525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1.8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原告于术芬的损失为:医疗费6402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520元、残疾赔偿金39783.6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40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被告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按张东月及原告于术芬产生医疗费的比例赔偿张东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100元;赔偿原告于术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900元;在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张东月车俩损失费1500元。
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按二人产生费用比例赔偿张东月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0463元;赔偿于术芬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9537元。
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主次责任划分30%比例赔偿张东月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56070元;赔偿原告于术芬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33837元。
另被告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分别为张东月、于术芬垫付5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兰茹、张文忠、张文彦、张文龙、于术芬各项经济损失127633元。
二、被告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术芬各项经济损失72274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担1932元,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兰茹、张文忠、张文彦、张文龙、于术芬负担968元。
审判长:庞淑英
书记员:马亚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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