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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兰芳、庄海松诉讷河市金河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白永才、高振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张兰芳
李树维(黑龙江振英律师事务所)
庄海松
讷河市金河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白永才
单既才(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
高振香

原告张兰芳,女,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友谊乡宁年村东明屯。
原告庄海松,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友谊乡宁年村东明屯。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树维,黑龙江振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讷河市金河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讷河市通江路卫东街.
法定代表人陈玉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白永才,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黑龙江省讷河市二克浅镇二克浅村。
委托代理人单既才,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振香,女,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二克浅镇福兴村。
原告张兰芳、庄海松诉被告讷河市金河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白永才、高振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芳、庄海松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树维,被告白永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既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讷河市金河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高振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六,被告白永才无异议,因该两份证据系证明死者的身份及居住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白永才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该证据证明肇事车不符合营运条件的观点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白永才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鉴定意见书只能证明该车实际使用人在驾驶时是超速,事故发生时不符合车辆安全技术性能,与白永才无关。因该两份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接受公安部门的委托后依法做出的,具有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白永才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并查明死亡原因依法做出的,具有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白永才无异议,认为该车确实从2008年开始就登记在金河公司名下。因被告白永才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白永才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因原告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白永才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作为法定承运人,金河出租客运公司与实际车主白永才之间的相关约定对于交通事故中的受害方不应产生对抗的效力,只能约束他们之间的行为。因该证据上加盖有讷河市金河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白永才提交的证据三,原告方认为该合同只约束白永才和承租人朱红军的权利义务,对乘客不产生任何对抗效力。因朱红军的妻子高振香未到庭,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白永才提交的证据四,原告方认为该组证据抗辩不了出租时候是否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肇事时鉴定部门已鉴定出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因该组证据系白永才申请法院向运输管理部门依法调取,且该证据系运输管理部门在检车后留存的档案信息,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白永才提交的证据五,原告方无异议,因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均系相关部门依职权下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对证据的质证、分析与认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庄孝民,1965年8月9日出生,系原告张兰芳的丈夫,系原告庄海松的父亲。2014年8月10日13时许,朱红军驾驶黑BN4606号长安铃木牌营运轿车(车内载乘有姜伟珍、庄孝民、刘井贵),沿讷河市兴旺乡直至兴旺乡兴旺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讷河市兴旺乡范家屯引嫩河横跨桥处,因操作不当冲破北侧桥栏驶入河水中,造成乘车人庄孝民、姜伟珍及司机朱红军当场溺水死亡,乘车人刘井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讷河市交警大出家人讷公交认官(2014)第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红军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速行驶,操作不当,未确定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朱红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庄孝民、姜伟珍、刘井贵无责任。乘车人庄孝民的户籍地为富裕县友谊乡宁年村东明屯,自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一直在富裕县老劳动局家属楼5单元401室居住。
本院认为,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性能进行认真检查,现朱红军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速行驶,操作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朱红军已在本次事故中身亡,做为其妻子的高振香亦未向法院提交朱红军经营出租车的收益为朱红军个人财产的相关证据,应视为朱红军经营出租车的收益为家庭共同收入,即夫妻共同财产,朱红军在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亦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高振香对本次事故负有赔偿的义务。因该车挂靠在金河公司名下运营,金河公司系被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金河公司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实际车主白永才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使用人使用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损害有过错的,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白永才在租车前经过安全技术检测,车辆符合安全标准,承租人在租赁期内亦未就车辆的安全性能提出异议,承租人李红军具有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白永才没有过错,故本院认为白永才在本次案件中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的运尸费和尸检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死者生前实际抚养人妻子张兰芳的生活费,诉状上称张兰芳患有严重疾病,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善后事宜人员工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酌情支持5,000.00元。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因庄孝民生前居住的派出所出据证明,证实庄孝民生前一年以上均在城镇生活,且有房屋出租人的证明及庄孝民生前工作单位的证明予以佐证,能够认定庄孝民生前一年以上均居住在城镇,故本院认为该案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被告讷河市金河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高振香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八条  、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振香给付原告张兰芳、庄海松关于庄孝民的丧葬费用17,040.00元、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合计413,9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讷河市金河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8.00元,由二原告负担2,700.87元,由被告高振香负担6,86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性能进行认真检查,现朱红军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速行驶,操作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朱红军已在本次事故中身亡,做为其妻子的高振香亦未向法院提交朱红军经营出租车的收益为朱红军个人财产的相关证据,应视为朱红军经营出租车的收益为家庭共同收入,即夫妻共同财产,朱红军在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亦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高振香对本次事故负有赔偿的义务。因该车挂靠在金河公司名下运营,金河公司系被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金河公司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实际车主白永才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使用人使用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损害有过错的,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白永才在租车前经过安全技术检测,车辆符合安全标准,承租人在租赁期内亦未就车辆的安全性能提出异议,承租人李红军具有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白永才没有过错,故本院认为白永才在本次案件中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的运尸费和尸检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死者生前实际抚养人妻子张兰芳的生活费,诉状上称张兰芳患有严重疾病,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善后事宜人员工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酌情支持5,000.00元。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因庄孝民生前居住的派出所出据证明,证实庄孝民生前一年以上均在城镇生活,且有房屋出租人的证明及庄孝民生前工作单位的证明予以佐证,能够认定庄孝民生前一年以上均居住在城镇,故本院认为该案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被告讷河市金河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高振香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八条  、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振香给付原告张兰芳、庄海松关于庄孝民的丧葬费用17,040.00元、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合计413,9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讷河市金河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8.00元,由二原告负担2,700.87元,由被告高振香负担6,867.13元。

审判长:郭海波
审判员:杜殿波
审判员:王大勇

书记员:矫孟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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