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兰芳,女,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闵行岸立塑料厂,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投资人:张翠岐,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欣彦,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兰芳与被告上海闵行岸立塑料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被告上海闵行岸立塑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欣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兰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0年1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0年1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操作工。2006年8月底,被告通知原告下岗。2006年9月1日原告正式自被告处下岗,并开始领取下岗津贴。此后原告又另行寻找了新的工作单位,并由新单位为其缴纳社保。2019年4月30日,原、被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为确认劳动关系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上海闵行岸立塑料厂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入职及下岗时间无异议。且原告下岗后确实另行就业。原、被告双方已于2019年4月30日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现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于2000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会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闵劳人仲(2019)办字第3098号决定书,撤销该案。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00年1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并担任操作工。2006年8月底,被告通知原告下岗。2006年9月1日原告正式自被告处下岗,并开始领取下岗津贴。此后原告又另行寻找了新单位工作,并由新单位为其缴纳社保。2019年4月30日,原、被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为证实其上述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内载,“……双方自2019年4月30日起正式解除劳动关系……鉴于乙方(即原告)在甲方(即被告)处工作时间较长(乙方于2000年1月1日起入职)……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等内容。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陈述均无异议,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真实性亦无异议。
被告于庭审后补充提供了其处1999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部分工资支付明细表,以及其向原告发放的下岗通知。其中原告的名字最早出现于2000年1月的工资支付明细中。原告对被告补充提供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由仲裁决定书、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工资支付明细表、下岗通知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于2000年1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工资支付明细表、下岗通知等协调一致,可以相互印证,故原告的上述请求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兰芳与被告上海闵行岸立塑料厂于2000年1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张兰芳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剑虹
书记员:赵文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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