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兰英,女,1952年3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竞秋,上海大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祥志,男,1948年3月16日生,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张兰英与被告张祥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竞秋、被告张祥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从原告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淞南新村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搬出,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自2019年5月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月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支付。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兄妹关系。系争房屋原系原、被告父母张康宝(2002年去世)和姜根妹(2007年去世)的房产。2011年3月14日继承人五人即原、被告及张粉英、张祥生、张雷在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办理公证一份。公证内容是:被告和其他继承人自愿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被继承人的房产由原告继承。2011年4月6日原告进行了产证变更,涉案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当时被告和原告说自己因患XXX疾病活不了两年且无房,请求原告让他再住两年。原告念在兄妹的情份上可怜被告,同意让被告住两年。但至今已经八年多,原告目前自身困难,也无房居住,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但被告拒不搬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张祥志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当时原、被告协商过,原告同意被告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到死亡。被告的户口在父母健在的时候迁入系争房屋,被告于2012年左右搬入系争房屋居住,目前被告的户口仍在系争房屋内。父母去世时,五个兄弟姐妹进行协商,由原告用人民币450,000元购买系争房屋,另外三个兄弟姐妹每人拿到100,000元,被告拿到150,000元。原告也同意让被告在系争房屋内住到死亡。现在兄妹间有矛盾了,房子也涨价了,原告让被告搬走,但被告没有地方居住。综上,要求驳回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系亲兄妹关系。系争房屋原系原、被告父母张康宝和姜根妹的房产。后张康宝、姜根妹分别于2002年2月6日、2007年3月5日死亡。张康宝、姜根妹生前系夫妻关系,子女有张粉英、张祥生、张祥庚(2002年4月25日死亡)、张祥志、张兰英。被告及其他继承人自愿放弃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上海市宝山公证处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公证确认被继承人张康宝、姜根妹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淞南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依法由张兰英继承。同年4月6日,原告申请将系争房屋登记至自己名下。
另查明,2019年10月10日宝山区淞南镇淞南五村第一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被告现居住在系争房屋内。
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沪房地宝字(2011)第014042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2、(2011)沪宝证字第771号公证书,证明系争房屋由原告合法继承;3、淞南镇淞南五村第一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被告至今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相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为系争房屋合法登记的权利人,对该房屋享有排他的物权,可以随时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所有权能。被告的户口在系争房屋内也不影响原告对系争房屋的完整的物权权益。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至死亡,故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自述及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至今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系亲兄妹,原告也表示最初念及兄妹情并考虑被告身体原因,同意被告居住两年,如今已过了八年有余。原告目前也无他处可以居住,且年事已高,想要回系争房屋居住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房屋使用费的问题,鉴于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使用费标准的计算依据。本院结合本案实际,考虑同类型房屋租金的市场行情以及被告年龄、收入等因素,兼顾公平合理原则,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立案之日(2019年7月3日)起至实际搬离系争房屋日止的使用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祥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上海市宝山区淞南新村XXX号XXX室的房屋中迁出,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张兰英;
二、被告张祥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兰英支付房屋使用费,自2019年7月3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月人民币1,00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祥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 亮
书记员:叶文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