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王来升(河北王来升律师事务所)
刘某
王承玉(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现住北戴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来升,河北王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汉族,现住北戴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承玉,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英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来升,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承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楼上楼下邻居,2013年12月,原告听说被告想把实验小学对面的门市房转租,当时原告儿媳没事干,经过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以85000元的价格将房屋转租给原告。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合同书,签完合同,付款后,被告将其与北戴河医院签订的协议交给了原告,原告看到上面有不许转租的内容,当即提出异议,但被告说“没事,这些年都是这么过来的,保证能长期干,到时到医院交租金就行了。”原告门市房租下来后,儿媳就怀孕了,原告就将门市房以74000元的价格转租给了高晓丹,并于2014年2月17日与高晓丹签订了租房协议书,但北戴河医院的工作人员却说该房不允许转租,让高晓丹腾房,并坚决要求收回房屋。高晓丹向法院起诉要求退款,结果原告败诉。被告无权对外转租,对原告隐瞒事实,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因双方的转租行为无效,被告应把租金全部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租金85000元及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出兑合同及被告与北戴河医院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门市房出租协议书;2、2014年3月2日北戴河医院出具的证明、北戴河医院的彩色超声检验报告单、临床化学检验报告单、彩超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儿媳怀孕;3、北戴河医院于2014年3月2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该房屋不准转租;4、(2014)北民初字第15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应退高晓丹74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签订的是出兑合同,出兑的价款85000元,包括剩余房屋租期的租金和店内货物的价款。2、原告称被告隐瞒不是事实。兑店时已将被告与北戴河医院的协议交给了原告,协议明确载明了房屋的租期、租金及其他内容。原告对此房的相关事实非常清楚,不存在被告隐瞒之说。是原告承兑店面后不想继续经营,不顾原租房协议中不得将房屋作为小吃部及饭店经营的约定,将房屋高价转租给高晓丹经营小吃部,这才是北戴河医院不同意继续租赁房屋的关键所在。3、原告承兑此店后将房屋转租给高晓丹,并不包括货款,仅仅是一个空房子。其转租的是房屋剩余不到5个月的租期。原告收的74000元全部是租金。高晓丹取得房屋后,一直占用房屋并经营获利,高晓丹并没有因房屋不能使用而造成任何损失,高晓丹与原告发生争议,原告自愿赔偿给高晓丹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4、被告兑店给原告,去掉房屋租金是货款,原告取得货物后,经过转售已经获得了利益,要求被告退款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王伟楠、刘娜、鲁芳、冯亚南出庭证言,证明因家中有小孩,以前经常去被告经营的店铺买小孩衣服,2013年底时去,店铺甩货,换人经营了,是以前的货在甩卖;2、2011年9月18日被告与张志磊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书和2011年7月1日张志磊与北戴河医院签订的门市房出租协议书,证明被告支付53000元取得该店的使用权;3、2012年7月1日、2013年7月1日被告与北戴河医院签订的门市房出租协议书复印件;4、高晓丹使用房屋的照片,证明高晓丹一直占用房屋经营牛肉板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出兑合同”,应理解为安琪儿童服装店的整体出兑,并不是单纯的房屋租赁合同,出兑费85000元应包括该店铺的剩余租期的租金和货物的价款,该出兑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将租期履行完毕,应为有效协议。原告主张被告与北戴河医院的协议中有不许转租的约定,该出兑协议应为无效,但因房屋所有权人北戴河医院并未起诉主张权利,且原告在看到协议后也并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而是将该房屋再次转租,一直到2014年6月30日该房屋的有效租赁期间,原告一直未收回房屋,故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主张85000元全部是租金,而被告主张该85000元中既包括剩余租期的租金,也包括货款,且四位证人当庭作证证明原告兑店后甩货的事实,这些事实均能证明有货存在,原告所述85000元全部是租金不属实。对于剩余租期的租金,因原告实际并未从高晓丹处收回房屋,高晓丹实际使用房屋至租期届满,故租金部分不应返还。对于店内货物,双方应为买卖关系,并已实际履行,货款部分亦不应返还。至于原告与高晓丹自愿达成协议,并在执行过程中自行和解,实际给付高晓丹62500元,是其自己对民事权利的处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出兑合同”,应理解为安琪儿童服装店的整体出兑,并不是单纯的房屋租赁合同,出兑费85000元应包括该店铺的剩余租期的租金和货物的价款,该出兑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将租期履行完毕,应为有效协议。原告主张被告与北戴河医院的协议中有不许转租的约定,该出兑协议应为无效,但因房屋所有权人北戴河医院并未起诉主张权利,且原告在看到协议后也并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而是将该房屋再次转租,一直到2014年6月30日该房屋的有效租赁期间,原告一直未收回房屋,故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主张85000元全部是租金,而被告主张该85000元中既包括剩余租期的租金,也包括货款,且四位证人当庭作证证明原告兑店后甩货的事实,这些事实均能证明有货存在,原告所述85000元全部是租金不属实。对于剩余租期的租金,因原告实际并未从高晓丹处收回房屋,高晓丹实际使用房屋至租期届满,故租金部分不应返还。对于店内货物,双方应为买卖关系,并已实际履行,货款部分亦不应返还。至于原告与高晓丹自愿达成协议,并在执行过程中自行和解,实际给付高晓丹62500元,是其自己对民事权利的处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刘海英
审判员:马军
审判员:刘树民
书记员:张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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