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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关兴与上海宏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关兴,男,195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芝,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怀飞,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来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宏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姬胜茂,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山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负责人:徐友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君英,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关兴与被告夏怀飞、被告上海宏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武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克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5月21日、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关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芝,被告夏怀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来玉,被告宏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姬胜茂,被告人民财险克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关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就原告理赔的损失:医疗费62,72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7,260元(2,420元/月×3个月)、误工费14,520元(2,42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42,525元(30,375元/年×10%×1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克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2、不足部分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夏怀飞、被告宏武公司赔付。
  事实及理由:2018年2月7日22点22分许,被告夏怀飞驾驶车主登记为被告宏武公司的沪D2XXXX中型货车,沿上海市闵行区三鲁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鲁公路XXX号小区右转欲进入三鲁公路XXX号小区,恰逢原告骑电瓶车沿三鲁公路由南向北同向直行至此,两车发生碰撞,原告倒地受伤,两车受损,引发本案事故。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夏怀飞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
  当日,原告被送至仁济医院南院急诊并住院手术治疗,之后数次门诊,现内固定尚未拆除。原告支出医疗费62,720.90元。
  嗣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含后续二期手术治疗)。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900元。
  事故期间,沪D2XXXX中型货车向被告人民财险克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
  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综上,原告据此诉讼。
  被告夏怀飞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D2XXXX车辆系其购买后挂靠在被告宏武公司名下,每年交给被告宏武公司1.4万元管理费,由被告宏武公司代为购买保险。事发时,其系空车进入小区停放,未从事营运,故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克山支公司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理赔各项费用。现同意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其垫付过45,000元,要求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宏武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D2XXXX车辆系被告夏怀飞购买后挂靠在其名下,现被告夏怀飞已将该车辆报废,其业务员为该车购买的保险类型其不清楚,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财险克山支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经其调查,沪D2XXXX车辆系被告夏怀飞购买后挂靠在被告宏武公司名下从事营运活动,本案事故系被告夏怀飞驾驶沪D2XXXX车辆转入三鲁公路XXX号小区拉建筑垃圾的营运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因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属于非运营性质,而本案中被告夏怀飞就事故车辆从运输营运,故其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不同意在商业险内理赔。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被告夏怀飞机动车驾驶证及沪D2XXXX中型货车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3、病史资料、诊断报告、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5、律师聘用合同及发票。
  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夏怀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夏怀飞机动车驾驶证及沪D2XXXX中型货车车辆机动车行驶证。
  原告、被告宏武公司、被告人民财险克山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克山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沪D2XXXX中型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免责事项告知书、商业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2、车险调查报告、与被告夏怀飞的笔录、被告夏怀飞拿着笔录拍的照片;3、保单抄件;4、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的网页打印件。
  原告对于商业险条款是否对应该份保单不清楚,不予认可,认为免责事项说明书属于格式条款。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夏怀飞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笔录无异议,其他都是被告宏武公司办理的,其不清楚。对车险调查报告的合法性有异议,车险调查报告的抬头金甘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对本案没有调查权,故该份车险调查报告不合法,调查报告上载明的调查员王少恒没有参与调查,与被告夏怀飞所做的谈话笔录的人员也不是王少恒,所以对该调查报告不认可。谈话笔录询问人没有向当事人出示身份信息及保险公司委托手续,没有告知被告夏怀飞调查人员是金甘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人员,且这份谈话笔录也没有调查人员的签字,虽然被告夏怀飞的名字是本人签署的,但该调查报告程序违法。被告夏怀飞拿着谈话笔录拍照,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拍的,属偷拍行为,该证据取得不合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事发时,沪D2XXXX车辆是空车没有从事营运行为。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的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没有,被告宏武公司是货运企业没有异议。商业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夏怀飞和被告宏武公司从投保至今从未看到,故该免责事项说明书没有约束力。两份保单加盖的是案外人上海财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沪D2XXXX车辆是被告夏怀飞从他人处购入,故被告夏怀飞与被告宏武公司之间没有挂靠协议,每年年检的时候,被告夏怀飞交给被告洪武公司1.4万元购买保险。沪D2XXXX车辆没有道路运输证,被告夏怀飞也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被告夏怀飞及被告宏武公司没有收到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不适用于本案,机动车行驶证使用性质记载为非运营的,根据现行的行政法规是无法办理车辆道路运输证,驾驶员驾驶运营车辆要求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本案车辆为非运营的车辆,驾驶员不需要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事发的时候,事故车辆没有从事运营行为,没有改成车辆性质,所以不适用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有特别约定“对于车辆出险时从事营业性行为的,保险公司可履行拒赔程序”,出险的时候是空车,没有装东西。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
  被告宏武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夏怀飞。
  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谈话笔录,该笔录系被告人民财险克山支公司委托相关机构与被告夏怀飞制作形成,其内容经被告夏怀飞签字确认,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笔录的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2、商业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该内容已于保单上明确并加以注明,投保人应当予以知晓,被告夏怀飞与宏武公司陈述并非由其投保,其对内容不清楚,被告夏怀飞作为实际驾驶人、被告宏武公司作为车主均应当对本车事项加以关注,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7日22点22分许,被告夏怀飞驾驶车主登记为被告宏武公司的沪D2XXXX中型货车,沿上海市闵行区三鲁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鲁公路XXX号小区右转欲进入三鲁公路XXX号小区,恰逢原告骑电瓶车沿三鲁公路由南向北同向直行至此,两车发生碰撞,原告倒地受伤,两车受损,引发本案事故。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夏怀飞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当日,原告被送至仁济医院南院急诊,于2018年2月8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住院行经皮L2后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后数次门诊治疗,现内固定尚未拆除。原告支出医疗费62,720.90元。本案事发后,被告夏怀飞垫付原告4.5万元。
  2018年8月13日,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推介,原告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8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告鉴定人张关兴因故致L2椎体压碎性骨折,经临床内固定手术治疗,目前遗留腰部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包括后续治疗)。原告支为此出司法鉴定费1,900元。
  嗣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2019年4月23日,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夏怀飞的机动车行驶证有效期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25年4月29日止,准驾车型为B2。沪D2XXXX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宏武公司,注册日期为2013年3月11日,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3月,使用性质为非营运。
  又查明,案外人上海财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沪D2XXXX车辆购买了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货车。保单中特别约定:本车车主为被告宏武公司,对于车辆出险时从事营业性行为的,交强险需要补交保险费,保险公司可履行拒赔程序;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均于第二十五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为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保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另查明,被告人民财险克山支公司委托他人于2018年7月3日与被告夏怀飞进行调查并制作谈话笔录,被告夏怀飞于笔录中称沪D2XXXX车辆系其购买后挂靠在上海财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平时都是其使用,本案事故发生时车上有其和装卸工两人,其因要去宝华源墅小区内拉建筑垃圾故于此转入该小区时引发本案事故,其干活有运单,平时都是由中转站介绍活,本案事故时也是由中转站让其去拉建筑垃圾,每车付其180元。
  诉讼中,原告提供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汇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原告虽已过退休年龄,但平时为了生存,一直以打零工和种承包地作为生活来源,其于2018年2月7日交通事故受伤休养,休养期间无法以打零工和种地获得收入来源。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夏怀飞已于2018年7月3日自述事故发生时,其为去宝华源墅小区内拉建筑垃圾,其虽于本案庭审时陈述当时是为去停车,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结合庭审查明内容,认定被告事发时,沪D2XXXX车辆系从事营业性行为,根据车辆保单及保险条款约定,因从事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从事营业性行为,属于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事项,故被告人民财险克山支公司仅需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夏怀飞负事故全责,因沪D2XXXX车辆系被告夏怀飞购买后挂靠于被告宏武公司,故应由被告夏怀飞与被告宏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下的合理费用,由三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2,720.90元,被告人民财险克山支公司认为非医保承担部分应当扣除,且其中5,480.40元应属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相应医嘱予以对应,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法条所指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各项损害。该法条未将医疗费限定为非医保、自费以外的医疗费。即便保险合同中明确理赔的医疗费中不包括非医保、自费的医疗费,但该条款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且属格式条款,加重了车辆投保方责任,且原告的治疗措施系由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病情选择使用医疗器材及医疗药品,并非原告可以自行选择使用医保、非医保、自费用药,故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难以采信。被告人民财险克山支公司有异议的5,480.40元系属2018年2月23日原告于上海长海医院诊疗所产生的费用,应属医疗费项目并予以赔偿。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62,720.90元应属合理;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被告人民财险克山支公司对该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被告人民财险克山支公司认可营养费标准30元/天,对于营养天数无异议。
  本院认为,就营养费标准,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受伤情况,原告主张营养标准40元/天,本院认定合理。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40元/天×90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260元(2,420元/月×3个月),被告人民财险克山支公司认可护理费标准50元/天,对护理天数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椎体骨折,活动受限,对其日常生活造成不便,需要他人予以护理,现原告按2018年度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主张护理费2,420元/月,尚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26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4,520元(2,420元/月×6个月),被告人民财险克山支公司认为原告已66岁,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误工费系因为事故导致收入减少部分的补偿,发生事故时原告已65周岁,原告以打零工及种地作为生活来源,现原告因本案事故损伤,致无法劳动,无生活来源,现其按2018年度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4,52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2,525元(30,375元/年×10%×14年),被告人民财险克山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克山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人民财险克山支公司认可交通费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交通费损失,然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原告治疗经过,本院酌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为300元;
  9、衣物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被告人民财险克山支公司认可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致原告椎体骨折,原告在受伤及治疗过程中存在衣服破损,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衣物价值,本院酌定原告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10、律师代理费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夏怀飞认为费用过高,现同意赔偿律师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及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以及本案事故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合理的律师代理费为4,000元。
  综上,被告人民财险克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付原告79,80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6,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6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护理费7,26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42,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衣物损失费200元;医疗费余额56,440.90元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60,440.90元,由被告夏怀飞与被告宏武公司予以赔偿。
  另,被告夏怀飞垫付的4.5万元应当予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关兴79,805元;
  二、被告夏怀飞、上海宏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关兴医疗费及律师代理费60,440.90元;
  三、原告张关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夏怀飞垫付款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67.46元,由原告张关兴负担16.59元,被告夏怀飞、被告上海宏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550.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欣

书记员:杨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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