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张关军
陈盼(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关军,曾用名张关文,男,汉族,1984年10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旬阳县,初中文化,农民。
2015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盼,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一,女,汉族,1952年7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小学文化,农民。
系被害人李某一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二,女,汉族,1976年9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高中文化,农民。
系被害人李某一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三,男,汉族,1984年5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大学文化,农民,现居住广东省东莞市。
系被害人李某一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二,男,汉族,1981年11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旬阳县,系陕西振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股东。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西振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法定代表人龚某一。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张关军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一、李某三、李某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陕0902刑初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关军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张关军,并听取了张关军的辩护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一、李某三、李某二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关军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二雇佣的工人,肇事车辆陕XXXXXX”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二与他人于2013年底在西安二手车辆交易市场购买,车辆购买后登记在”马某一”名下,用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二所承包的工程用车。
该车辆保险终止日期为2014年3月9日。
2015年1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张关军驾驶陕XXXXXX”长安”牌小型面包车,从事雇佣活动,由付家河沿316国道由东向西驶往恒口镇途中,行至1926K+800M处,超越同向前方车辆时,将车辆驶入公路左侧车道与相对方向陈某一推行的人力架子车以及行人李某一发生碰撞,致李某一及陈某一受伤,同年11月26日,被害人李某一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关军在事故案发现场,并向”110”电话报警。
2015年12月9日,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关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一、陈某一不负事故责任。
2016年3月16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一左侧2-7肋骨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均构成轻伤一级。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关军于2015年11月23日支付被害人李某一治疗费5000元,后又向被害人李某一亲属、被害人陈某一各支付现金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二向被害人李某一亲属支付现金60000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关军亲属向本院交来现金30000元,用于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关军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对上诉人张关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张关军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及不适用缓刑的判处罚当其罪,并无不当。
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关军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二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一、李某三、李某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与雇主杨某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西振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张关军交通肇事犯罪并无关联,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故对上诉人张关军及其辩护人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正确。
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关军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对上诉人张关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张关军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及不适用缓刑的判处罚当其罪,并无不当。
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关军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二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一、李某三、李某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与雇主杨某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西振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张关军交通肇事犯罪并无关联,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故对上诉人张关军及其辩护人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正确。
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冯康
审判员:卢从义
审判员:张教辉
书记员:华茂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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