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关臣,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唐县。2017年10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兆山,山东岱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关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家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关臣及其辩护人高兆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8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张关臣驾驶鲁H×××××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平邑县国道327线平邑县地方镇奇伟食品有限公司西路段时,与庄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庄某当场死亡。临沂市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关臣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关臣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关臣的亲属分别与被害人庄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张关臣赔偿被害人庄某的亲属经济损失6万元(已支付。本赔偿款不包含在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内),被告人张关臣的犯罪行为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郑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及被告人张关臣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关臣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距,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关臣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的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量,可对被告人张关臣适用缓刑,并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张关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关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时圣宏
审判员 田德运
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
书记员: 张正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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