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兴伟,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寿光市。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玉洁,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6)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兴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兴伟及其辩护人杨玉洁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6年11月11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同年12月11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张兴伟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寿光市文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家街道岳家铺村一路口附近处时与行人王某2及刘某2驾驶的儿童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被害人王某2、刘某2受伤,刘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兴伟驾车逃逸,后于同年4月12日到寿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认定,被告人张兴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张某1证实,2016年4月8日晚,其子张兴伟给其打电话,说驾驶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劝说他早去投案,后再联系张兴伟,张兴伟的手机关了机。2016年4月12日中午,张兴伟自己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说明情况的事实。
(2)刘某1证实,2016年4月8日晚,其妻子王某2、孙子刘某2在寿光市文昌路健元春厂东侧发生交通事故,王某2头部和右腿受伤,孙子刘某2死亡的事实。
(3)王某1证实,2016年4月8日晚,其与张某2、张某2的侄子凯凯(即“张兴伟”)、李兴明一起吃的饭,当时凯凯没有喝酒的事实。
(4)张某2证实,2016年4月8日晚,其和张兴伟、王某1、李兴明在寿光市文昌路先锋营村东边的田园酒家一起吃的饭。因张兴伟不喝酒,大约在19时30分许就开车走了的事实。
(5)蔺某证实,2016年4月8日晚,其骑着自行车沿寿光市文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东彩霆照明公司门口处时,看到一名老年妇女抱着一个小孩在路西侧坐着,旁边有人拨打了120,不长时间,120救护车就来了,后公安民警也到达了现场,其就离开了。过了约40分钟,其骑乘自行车回家时,在离事故现场约150米处的丁子路口处,看到有两个中年男子,一个好像喝多了,另一个在扶着他。后其在微信上看到被害人家属在征集破案线索,就提供了这个情况的事实。
(6)游某证实,2016年4月8日19时40分许,其驾驶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寿光市文家街道岳家铺村路口南200米处时,听到“嘭”的一声,后看到一辆面包车没有减速向南开走了,再之后看到一个小孩在公路西侧躺着,一个大人在离小孩五、六米处躺着,两人之间有一辆儿童自行车,后其拨打了120和110,等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其才离开现场的事实。
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
3、鉴定意见
(1)山东恒源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事故技术鉴定科研意见书证实,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制动有效,灯光有效;事故发生时,该车行驶速度无法鉴定。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2面部及右小腿有外伤史,损伤致双侧筛骨、额骨眶部骨折,颅内积气、头皮血肿、面部皮肤挫伤、右小腿皮肤擦伤,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3)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刘某2因腹腔脏器重度损伤而死亡。
4、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群众报警。
(2)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兴伟驾车逃逸,后于2016年4月12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3)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兴伟的身份情况。
(4)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兴伟取得驾驶资质,其准驾车型为C1;肇事的鲁V×××××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人张兴伟。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兴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刘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张兴伟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兴伟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兴伟在逃逸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该系自首,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兴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22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治中 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 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
书记员:李倩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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