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兴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代理人:黄寅娟、任硕瑶,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
被告:茌平县义鑫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茌平县义鑫物流公司)。地址:山东省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田庄村,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聊城市分公司)。地址:山东省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53544811H。
负责人:孙传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其卫,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兴元与被告王某、茌平县义鑫物流公司、人保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元委托代理人黄寅娟、任硕瑶与被告人保聊城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其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茌平县义鑫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兴元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3888.51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7日6时40分许,王某驾驶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衡井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裕翔街道口时,与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后经评残为10级伤残。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系被告茌平县义鑫物流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人保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6时40分许,王某驾驶所有人为茌平县义鑫物流公司的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衡井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裕翔街道口时,与原告驾驶电动二轮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交警大队勘验、调查,认定:王某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且没有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兴元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多发肋骨骨折,2、腰1、2横突骨折,3、左髌骨骨折,4、头面部挫伤,5、胆囊结石。2016年11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32天,出院医嘱:加强练习患肢肌力,保护胸部及患肢,2周后门诊复查后在决定下一步治疗及康复计划,病情加重或变化及时就诊。住院长期医嘱单显示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2016年11月23日原告提交的门诊诊断证明书,意见:休养一个月,加强营养,病情加重随诊。2016年12月8日门诊诊断证明书建议:休养一个月,加强营养。原告医疗费共计11204.91元。经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7年2月17日至2月21日鉴定:原告左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700元。另外,被告人保聊城市分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提出合法性异议,认为2017年鉴定伤残等级,应按“五部院”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本案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不合法,并提交了一份《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文件复印件。原告称自己在石家庄恒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打工,月基本工资3500元,提交了该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为证。原告称在住院期间有其女儿张力哲陪护,张力哲在石家庄市永利发制衣有限公司打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3500元,提交了公司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为证。庭审中,原告称其妻陈荣辉(身份证号)因身体原因长期在家无劳动能力,儿子张亚飞(身份证号)正在上学,原告因事故致残生活困难,但原告没有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具体证据。另外,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主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挂车投保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王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复印件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与原告发生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保聊城市分公司无异议,其他被告没有到庭,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损失认定如下:一、医药费11204.91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聊城市分公司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及扣除治疗慢××胆结石病的费用,但没有提交需要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依据和扣除胆结石基本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人保聊城市分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32天,按每天100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被告人保聊城市分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日60元计算,该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三、营养费,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营养费应予支持。参考医嘱休息时间和住院时间,本院酌情认定营养时间为住院期间32天和出院后60共计92天,原告请求计算77天,本院不持异议。按每天30元计算77天(30元×77天)共计2310元。原告主张385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四、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在石家庄恒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事工作的误工证明、工资明细等证据,月收入按350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病历和出院医嘱认定误工92天,误工费为(3500元/月÷30天/天×92天)10733.3元。原告没有提交连续误工到评残前一天的证据,请求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日至伤残评定前一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称护理人是原告女儿张力哲,该人护理符合情理,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了张力哲的收入情况,根据护理人的收入情况计算,护理费为(3500元/月÷30天/月×32天)3733.3元。被告人保聊城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应按河北省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其理由不能认可,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六、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一项十级伤残,赔偿系数按10%计算。根据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被告人保聊城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书依据错误,但没有提交正确的依据规定,只提交了一份人身伤残鉴定依据复印件,对该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七、鉴定费17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应予以认定;八、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致严重残疾,精神损失应予赔偿,考虑本院所在地生活水平、被告过错及伤残程度,故本院酌定3000元。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45115元,因原告没有自己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交通费500元没有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电动车损失,提交了购车收据,不能证明电动车的实际损失程度,对电车损失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57983.51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聊城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分项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9568.6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损失和鉴定费计8414.91元,因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聊城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且驾驶人王某负全部责任,故原告除鉴定费外损失6714.91元,由被告人保聊城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7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车主被告茌平县义鑫物流公司承担。被告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283.51元。
二、被告茌平县义鑫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700元。
三、被告王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288元,由原告负担655元,被告茌平县义鑫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相晓武 陪审员 王洪伟 陪审员 王 敬
书记员:李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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