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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兴全与黄平、黄保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兴全,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火卫明,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平,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黄保根,男,195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高连宝,女,195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兴全与被告黄平、黄保根、高连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全及其诉讼代理人火卫明、被告黄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宝根、高连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兴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币种下同);2、判令被告黄平支付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3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3、要求被告黄平承担律师费2万元;4、要求被告黄保根、高连宝对被告黄平上述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黄保根、高连宝系被告黄平的父母。原告与被告黄平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黄平因生意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2017年12月21日,被告黄平向原告出具金额30万元的借条,被告黄保根、高连宝在借条保证人处签名。次日,原告将3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黄平。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合同协议书,载明收到原告30万元,于2018年2月22日之前归还等。届时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平辩称,其于2017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实际得到借款24万元。其经案外人谢某(音同)和朱育明(音同)两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017年12月21日原告给付其现金2万元,原告让其将该2万元交付案外人谢某和朱育明,作为给该两人的保证费,其当日给付该两人1万元。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给其30万元,其当天从银行取出20万元后给付朱育明现金8万元,其中3万元系支付原告的利息,由朱育明转交给原告,2万元用于归还原告前一天给付的钱款。其同意归还原告30万元,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
  被告黄保根和高连宝均未作答辩。
  针对被告黄平的答辩意见,原告称其于2017年12月21日出借给被告黄平现金2万元,次日其转账给被告黄平30万元后,黄平于当天通过朱育明给付其5万元,其中2万元系被告黄平归还原告前一天的借款,另3万元是支付2个月的借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1日,被告黄平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张兴全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张兴全30万元,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如逾期归还不了,按借款总额每日百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借款人在约定的还款期内不能正常归还,出借人给予5天的宽限期,若借款人仍不能全额归还贷款的,因借款人逾期归还而导致诉讼的,借款人将承担因此产生的借款总额每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我愿意为以上借款及相应逾期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下方保证人处签有被告高连宝和黄保根的名字,该两人名字处捺了手印。在该借条左下方载明:2017年12月21日本人黄平借到张兴全30万元,还款日期2月22日之前还清等。原告和被告黄平确认高连宝和黄保根的名字均由高连宝书写,手印由高连宝和黄保根本人所捺,借条左下方内容由被告黄平书写。该日,原告交付被告黄平现金2万元。2017年2月2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黄平30万元。当日,被告黄平通过他人归还原告前一日借款2万元,另支付原告利息3万元。同日,被告黄平出具《双方合同协议书》,载明收到张兴全30万元,于2018年2月22日之前归还。之后,原告和被告黄平、高连宝签署《双方协议保证书》,约定被告黄平于2018年2月2日至2018年4月20日将所欠原告的款项30万元本金归还等。因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2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双方协议保证书、双方合同协议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已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对于被告黄平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其中2017年2月21日原告交付被告黄平2万元,同年2月22日原告转账给被告黄平30万元,而该日被告黄平通过他人归还原告前一天借款2万元,另支付利息3万元,因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本院按照实际借款数额确认原告出借给被告黄平共计27万元。原、被告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支付按借款总额每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律师费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原告主张律师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保根和高连宝对被告黄平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黄保根和高连宝未到庭应诉,视为其两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两人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兴全借款人民币27万元;
  二、被告黄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兴全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7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黄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兴全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
  四、被告黄保根、高连宝对被告黄平上述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81.69元,三被告负担2,948.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婉莉

书记员:金一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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