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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兴利与于龙、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兴利
庞玥宏(北京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
陈烨(北京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
于龙
郭某
白福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兴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乐陵市。
委托代理人庞玥宏、陈烨,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住保定市竞秀区。
现住址。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代理人白福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兴利与被告于龙、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烨、被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10月于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万元,经协商原告同意借款给于龙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
2015年10月7日原告按照于龙的要求将借款15万元以银行转账形式打到于龙指定的郭某的银行账户中。
然而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并没有依约偿还借款,也没有支付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于龙未做答辩。
被告郭某辩称,于龙借了郭某75万元,郭某多次向于龙催要,于龙通过邮政储蓄给郭某转过来15万元,至于款是如何来的郭某也不知道,郭某并不认识原告,也没和原告有生意上的往来,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庭审中被告于龙虽然没有到庭,原告也没有提供借据,但是依据原告与于龙之间的手机信息记录、汇款收据以及郭某的陈述,足可以认定被告于龙借原告款15万元,双方达成的口头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守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于龙未及时归还借款系违约方,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被告郭某提供了于龙与郭某、王红恩之间的借款合同和收据,证实于龙借郭某、王红恩75万元,该借款行为发生在原告借给于龙15万元之前,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郭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仅凭一张汇款收据不足以证实郭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被告郭某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要求郭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于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张兴利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2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郭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于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庭审中被告于龙虽然没有到庭,原告也没有提供借据,但是依据原告与于龙之间的手机信息记录、汇款收据以及郭某的陈述,足可以认定被告于龙借原告款15万元,双方达成的口头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守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于龙未及时归还借款系违约方,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被告郭某提供了于龙与郭某、王红恩之间的借款合同和收据,证实于龙借郭某、王红恩75万元,该借款行为发生在原告借给于龙15万元之前,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郭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仅凭一张汇款收据不足以证实郭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被告郭某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要求郭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于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张兴利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2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郭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于龙负担。

审判长:孙宝哲
审判员:宋爱云
审判员:宋琳琳

书记员:赵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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