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陈希同(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希同,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希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为亲兄弟关系,原告在所在的村集体地名为“涝洼子”分包耕地一块,四至为东邻张兴起、南邻张兴路、西邻排水沟、北邻南皮县小集地。
原告自己经营生意,随将在“涝洼子”分包的这块耕地暂交由原告三弟即被告耕种。
在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及其大哥张某三人对此签字立据,后原告想将该地收回自己耕种,但被告霸占拒不返还,经原、被告家族及村委会多次调解均无果。
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本村地名为“涝洼子”的耕地(暂定1.5亩,具体以勘验为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张某某身份证一个,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系孟村县宋庄子乡西贾官屯人。
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2、原告、被告及张某兄弟三人书写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张某某分得地名为“涝洼子”的耕地一块。
内容为:证明,经张某、张某某、张某某三人协商确认,原张某某分地于涝洼子的地块大约1.5亩(东邻张兴起,南邻张兴路,西邻排水沟,北邻小集地),此地块的归属权仍为张某某,现暂时由张某某耕种,但以后土地归属权不会变更。
空口无凭、立此为据。
三方签字确认:张某某签名、张某签名、张某某签名。
2014年2月10日。
3、证人张某出庭证言一份。
内容大致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宋庄子乡西贾官屯村189号。
身份证号码××。
张某和原被告是亲兄弟三人,张某是老大,张某某是老二,张某某是老三。
地名为“涝洼子”的土地是张某某的,东邻张兴起,南邻张兴路,西邻排水沟,北邻小集地。
这块地是开荒地,当时没有量过多大,就写了1.5亩。
有村委会证明一份可证明,由村委会会计张立国代笔,上面都是我们三个本人签字按得手印。
这块地是张某某的,从2014年2月份开始暂时由张某某耕种。
经原告申请,本院对涉案耕地进行了勘验,勘验所见现场情况为:该涉案土地东邻张兴起,南邻张兴路,西邻排水沟,北邻小集地。
南边东西长为113.8米、北边东西长为115.3米;西边南北宽14.5米、东边南北宽11.9米。
原告经质证对本院勘验笔录和现场草图没有意见。
被告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场参加勘验也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原被告及证人张某签定的代耕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将其在本村“涝洼子”分得的承包地暂交由被告耕种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由被告代耕代种的耕地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位于“涝洼子”承包地一块(东邻张兴起、南邻张兴路、西邻排水沟、北邻南皮县小集地):南边东西长为113.8米、北边东西长为115.3米;西边南北宽14.5米、东边南北宽11.9米。
本案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原被告及证人张某签定的代耕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将其在本村“涝洼子”分得的承包地暂交由被告耕种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由被告代耕代种的耕地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位于“涝洼子”承包地一块(东邻张兴起、南邻张兴路、西邻排水沟、北邻南皮县小集地):南边东西长为113.8米、北边东西长为115.3米;西边南北宽14.5米、东边南北宽11.9米。
本案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晔
书记员:毕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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