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兴学
闫剑平(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
杨成呈(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
傅义田
宜昌东阳安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
许波(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兴学。
委托代理人闫剑平,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成呈,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傅义田。
被告宜昌东阳安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500000119872,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大道399号。
法定代表人吴琼枝,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波,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兴学与被告傅义田、宜昌东阳安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兴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成呈、闫剑平,以及被告傅义田、被告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波到庭参加诉讼。
因诉讼中需要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务工时间进行鉴定,本案可扣减审限76天。
2016年10月24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两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兴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东阳公司、傅义田连带赔偿原告张兴学各项损失共计109393.88元。
其事实和理由为:被告东阳公司自2014年12月起将其厂房、场地、设备及生产经营权发包给被告傅义田个人承包经营。
2015年2月27日,原告到被告东阳公司处从事搅拌机操作工作。
2015年3月10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现搅拌机运行不正常,将搅拌机断电后检查电机的皮带,被告傅义田在不知情情况下启动搅拌机,电机皮带碾压原告的右手,致使原告右手食指、中指、环指部分指骨粉碎性骨折,右手中环指离断。
原告因本次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9393.88元[医疗费408.32元(不含被告支付部分)、误工费26001.76元(41994元÷365×226天)、伤残赔偿金47376元(11844元×20年×20%)、护理费3583元(31138元÷365×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42天×100元)、营养费840元(42天×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684.8元(9803元×8年×20%)、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
被告东阳公司将其业务、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傅义田,原告在被告傅义田组织的实际生产过程中受到损害,两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傅义田辩称:1、原告的手指被电机皮带轧伤属实,但原告自身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按照安全操作规范,原告作为搅拌机操作工,发现机器故障应通知检修工检修,不应自行检修;检修故障时必须先断开机械总电源,而原告违反操作规程并没有这样操作;原告受伤时搅拌机运转正常,原告受伤不是为了工作;原告超出工作范围私自离岗,原告所处的位置又很隐蔽,事先又未告知他人。
2、原告对其损失计算过高,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无相关门诊病历证明不应得到支持;误工费应按照2016年湖北省农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80天;护理费按照2016年湖北省农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2天;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只应支持40元;因原告的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内容,不应支持其营养费请求;原告受伤因原告负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伤残等级应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计算;因傅义田申请重新鉴定改变了首次鉴定结果,故两次鉴定费用均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继母与原告不存在抚养关系,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应为71882.41元。
3、被告傅义田已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36011.49元,垫付重新鉴定费2000元,傅义田已承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阳公司辩称:原告是受被告傅义田雇佣,被告傅义田是赔偿主体,只有在被告傅义田无力赔偿时东阳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有过错,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
原告在为被告傅义田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被告傅义田未查明情况即过失启动搅拌机所致,其过错在于被告傅义田;即使原告有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也是被告傅义田对原告进行安全培训和安全管理不到位所致,过错也在于被告傅义田;因此,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傅义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东阳公司虽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但被告东阳公司应当知道被告傅义田没有生产水泥砖的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包括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生产管理经验),在此情况下被告东阳公司将其厂房、设备和场地出租给被告傅义田从事水泥砖生产,被告东阳公司对由此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与被告傅义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问题。
1、医疗费。
原告自己支付的门诊医疗费其门诊收费票据上显示均为在手外科进行X光检查和治疗的费用,该检查和治疗符合原告的伤情和其出院医嘱的要求,且费用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2、误工费。
原告受伤前在被告傅义田处从事搅拌机操作工作,原告在该处实际工作时间为7天,其工资收入共计724元,日平均工资为103.43元,原告的误工工资应参照此标准计算。
即原告的误工费应认定为18617.40元(103.43元×180天)。
3、伤残赔偿金。
宜昌市三峡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本院委托原、被告双方所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后所作出,该鉴定程序公正;现原告虽对该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鉴定意见存在不当之处;故对于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即原告的伤残程度应认定为十级。
由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23688元(11844元×20年×10%)。
4、护理费。
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只能按照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水平计算其护理费,即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3257元(28305元÷365天×42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40元/天计算,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680元。
6、营养费。
原告医嘱中无加强营养的内容,也无相关鉴定意见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被抚养人生活费。
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原告的继母范德福与原告的父亲结婚时原告已经成年,原告没有受到范德福的抚养教育,因此原告对范德福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且原告提交的范德福的户口簿上显示范德福尚有儿子张植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范德福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8、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按500元予以支持。
9、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按其伤残程度支持3000元。
10、鉴定费。
本案中原告共进行了两次鉴定,共花费鉴定费2800元,这两次的鉴定费均属于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
但因第一次的鉴定意见被改变(第一次鉴定只有一个项目,第二次鉴定有两个项目),因此,本院确定第二次鉴定的费用应由被告赔偿,第一次鉴定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83220.71元[医疗费29678.31元(含傅义田已支付的29269.99元)、误工费18617.40元、伤残赔偿金23688元、护理费3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800元]。
三、关于被告傅义田已支付给原告的费用。
傅义田支付给原告的误工费预付款2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1000元、治疗费300元、因伤误工生活费1000元、复查费用1000元及为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29269.99元,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被告傅义田为原告充值仁和医院就餐卡的金额,根据被告傅义田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为400元,其余600元因其收据上没有加盖收费人的印章,本院不予认定。
至于被告傅义田请原告家属吃饭等支付的其他费用,不属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内的费用,不能计入被告傅义田在本案中已支付的赔偿款项。
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傅义田已支付的赔偿费用为36969.99元(医药费29269.99元、误工费预付款2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1400元、治疗费300元、因伤误工生活费1000元、复查费用1000元、鉴定费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兴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83220.71元,由被告傅义田赔偿82420.71,由原告张兴学自己承担800元(第一次的鉴定费)。
扣除傅义田已支付的36969.99元,被告傅义田还应赔偿给原告张兴学45450.72元。
二、被告宜昌东阳安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傅义田应赔偿给原告张兴学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423元(原告已预交404元),由被告傅义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
原告在为被告傅义田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被告傅义田未查明情况即过失启动搅拌机所致,其过错在于被告傅义田;即使原告有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也是被告傅义田对原告进行安全培训和安全管理不到位所致,过错也在于被告傅义田;因此,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傅义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东阳公司虽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但被告东阳公司应当知道被告傅义田没有生产水泥砖的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包括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生产管理经验),在此情况下被告东阳公司将其厂房、设备和场地出租给被告傅义田从事水泥砖生产,被告东阳公司对由此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与被告傅义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问题。
1、医疗费。
原告自己支付的门诊医疗费其门诊收费票据上显示均为在手外科进行X光检查和治疗的费用,该检查和治疗符合原告的伤情和其出院医嘱的要求,且费用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2、误工费。
原告受伤前在被告傅义田处从事搅拌机操作工作,原告在该处实际工作时间为7天,其工资收入共计724元,日平均工资为103.43元,原告的误工工资应参照此标准计算。
即原告的误工费应认定为18617.40元(103.43元×180天)。
3、伤残赔偿金。
宜昌市三峡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本院委托原、被告双方所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后所作出,该鉴定程序公正;现原告虽对该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鉴定意见存在不当之处;故对于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即原告的伤残程度应认定为十级。
由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23688元(11844元×20年×10%)。
4、护理费。
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只能按照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水平计算其护理费,即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3257元(28305元÷365天×42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40元/天计算,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680元。
6、营养费。
原告医嘱中无加强营养的内容,也无相关鉴定意见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被抚养人生活费。
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原告的继母范德福与原告的父亲结婚时原告已经成年,原告没有受到范德福的抚养教育,因此原告对范德福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且原告提交的范德福的户口簿上显示范德福尚有儿子张植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范德福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8、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按500元予以支持。
9、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按其伤残程度支持3000元。
10、鉴定费。
本案中原告共进行了两次鉴定,共花费鉴定费2800元,这两次的鉴定费均属于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
但因第一次的鉴定意见被改变(第一次鉴定只有一个项目,第二次鉴定有两个项目),因此,本院确定第二次鉴定的费用应由被告赔偿,第一次鉴定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83220.71元[医疗费29678.31元(含傅义田已支付的29269.99元)、误工费18617.40元、伤残赔偿金23688元、护理费3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800元]。
三、关于被告傅义田已支付给原告的费用。
傅义田支付给原告的误工费预付款2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1000元、治疗费300元、因伤误工生活费1000元、复查费用1000元及为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29269.99元,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被告傅义田为原告充值仁和医院就餐卡的金额,根据被告傅义田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为400元,其余600元因其收据上没有加盖收费人的印章,本院不予认定。
至于被告傅义田请原告家属吃饭等支付的其他费用,不属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内的费用,不能计入被告傅义田在本案中已支付的赔偿款项。
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傅义田已支付的赔偿费用为36969.99元(医药费29269.99元、误工费预付款2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1400元、治疗费300元、因伤误工生活费1000元、复查费用1000元、鉴定费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兴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83220.71元,由被告傅义田赔偿82420.71,由原告张兴学自己承担800元(第一次的鉴定费)。
扣除傅义田已支付的36969.99元,被告傅义田还应赔偿给原告张兴学45450.72元。
二、被告宜昌东阳安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傅义田应赔偿给原告张兴学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423元(原告已预交404元),由被告傅义田承担。
审判长:张斌
书记员:钟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